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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拒不执行判决,于2013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丈夫李某某于2012年10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给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45000.00元,赔偿款全部由被告人何某某保存,偿还债务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将剩余的400000.00元全部转移到其哥哥何某甲名下。后被告人何某某与婆婆谭某某因赔偿款所有权一事引起民事纠纷,2013年1月25日,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民一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何某某支付谭某某抚养费、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60000.00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谭某某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阶段,被告人何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且下落不明,致使谭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金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给付谭某某162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拒不执行判决,在行政拘留期间,被采取强制措施。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收条,证人何某甲、谭某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履行法院判决,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