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朱泽华与张建霞、王苏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泽华,张建霞,王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朱泽华,男,汉族。原告张建霞,女,汉族。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致麟,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苏玲,女,汉族。原告朱泽华、张建霞与被告王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华、张建霞的委托代理人吴致麟、被告王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泽华、张建霞诉称,原、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被告称其经营的项目需要钱,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原告于次日将50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号,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直到2013年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才支付利息1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被告王苏玲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意见,被告目前欠原告的本金4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朱泽华、张建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3%拟用三个月。到期连本同时给付。于2011年10月21日打入王苏玲中行卡内,。借款人:王苏玲。2011.10.20”。翌日,原告按约定将5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上述账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至诉讼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个人业务交易单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关于借条约定的月息3%,审理期间原告以约定的标准过高为由,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泽华、张建霞借款4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本金5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本金4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王苏玲负担(被告王苏玲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朱泽华、张建霞预交,被告王苏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泽华、张建霞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宝钢人民陪审员 陆瑞燊人民陪审员 郑瑞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