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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吴某,吴某某,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曹某某,男,194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珍,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某某之子。被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户县环城北路古城粮库院内。法定代表人贾育晓,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四路12号。负责人陈睿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吴某、吴某某、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珍,被告吴某,被告吴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陕A8T1**号小轿车沿户县娄敬路由某向西行驶至娄敬路与教堂路什字处,适逢我骑自行车沿娄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只支付了部分费用,余款未付。经查,该车属被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我的利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2元,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营养费27天×20元=540元,误工费120天×60元=7200元,护理费60天×80元=4800元,伤残赔偿金5763元×13年×13年×10%=7492元,交通费10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吴某、吴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投保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且原告的实际年龄已达到了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的证据不充分,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按照1000元的标准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陕A8T1**号小轿车行驶至户县娄敬路与教堂路什字处,适逢原告曹某某骑自行车沿娄敬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曹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11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1月,坚持进行腰背肌功能锻炼;2.1月后佩戴腰背部肢具下床活动。3.1月复查。原告曹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均由被告吴某垫付,原告曹某某花费门诊医疗费92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曹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评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5日作出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曹某某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约1∕3,构成十(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某某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曹某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陕A8T1**号出租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系车辆承包人,被告吴某与被告吴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系被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吴某某承包,其子在营运过程中致他人损害,被告吴某、吴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某吴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主张的医疗费92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金7492元,交通费10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实际收入,按照无固定收入50元/天,计误工费6000元,原告曹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6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实际收入,按照50元/天,计护理费3000元;原告曹某某在此且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曹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335.5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全额赔付。原告曹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吴某、吴某某按照事故认定承担90%赔偿责任,计1404元,被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92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4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1.50元,共计21035.50元;二、被告吴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404元;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50元,被告吴某某、吴某共同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