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2012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繁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3月20日在浙江省富阳市被抓获,临时羁押在富阳市看守所,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押回繁昌,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彦,安徽省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学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彭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繁昌县多次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贩卖冰毒给冯某某一次0.2克、贩卖冰毒给王某一次0.3克、贩卖冰毒给徐某某二次计0.45克。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冯某某、王某、徐某某的证言等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其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后两起与徐某某的指控认为不是事实,因徐某某欠小高的毒资,徐某某是通过他的名义在小高处购买的毒品。其辩护人认为,1、指控两起贩卖毒品给徐某某的事实证据不足。2、张某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均较小。3、鉴于张某没有毒品犯罪获利的目的和心理,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5日晚,冯某某打电话找张某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张某将0.2克冰毒送到繁昌县繁阳镇玫瑰宾馆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冯某某。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在繁昌县繁阳镇新世纪小区张某租住房附近,张某将0.3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3、2011年5月份的一天,在繁昌县建筑公司张某租住的房子的楼下,张某将0.3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4、2011年5月份的一天,徐某某找张某购买冰毒,后在繁昌县建筑公司张某租住的房子的楼下,张某将0.15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冯某某证实,他于指控的时间及地点和强某某在繁昌玫瑰宾馆打电话给“二龙”(张某)买冰毒,后他下去拿货,“二龙”骑了一辆摩托车来了,他给了400元钱给“二龙”,“二龙”给了一包约0.3克冰毒给了他,他嫌少,和“二龙”吵了,强克宝说算了,他就和强某某吸食了。2、证人王某证实,他记得比较清楚的是在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在繁昌新世纪花园万春超市旁边找“二龙”(张某)买了0.3克冰毒,他付了400元给“二龙”,后就和张某一起去了华城宾馆吸食掉了。3、证人徐某某证实,他第一次从张某手中购买冰毒大约是在2009年夏天,在繁昌建筑公司张的住处从张手中买了一包约0.33克冰毒,他付给张400元,从此他经常在张某处购买冰毒,他先后买了三十次,一共买了六、七克,每次买0.2至0.4克不等,具体时间、地点记不清了。2011年上半年以后就不在张处买毒品了。4、抓获、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3月20日在浙江省富阳市被抓获并于同年3月26日被押回繁昌看守所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及住址等情况。6、被告人张某供述,在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傍晚,冯某某打电话找他买冰毒,他找到小高以400元的价格拿到0.3克冰毒后自己截留了0.1克,把剩余的毒品以400元的价格给了冯某某。大约在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他在新世纪自己租的房子下面,他介绍王某从小高那里拿了0.3克冰毒,王某付了400元钱给小高,后他和王某一起给吸食掉了。大约在2011年的5、6月份的一天,徐某某在他租住的繁昌建筑公司的房子里拿了两次冰毒,一次是0.3克,徐给了他400元;在这之后的几天里徐又找他帮买毒品,他叫人送来200元0.15克冰毒,这两次他都是从“小高”那里拿得冰毒,都没有赚徐某某的钱,只是每次介绍徐买到冰毒后,徐带他一起吸食掉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张某当庭辩解与徐某某的两起指控是为他人代买毒品以及辩护人认为张某两次贩卖毒品给徐某某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在其四次讯问笔录中,第一、二两次详细交待了其贩卖毒品给冯某某、王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第三、四次的讯问笔录,对之前的第一、二次两次的讯问笔录中的交待予以承认,被告人张某的多次供述稳定,与证人冯某某、王某、徐某某的证实购买毒品的时间段、克数、地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人的当庭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转手倒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对被告人张某的涉案毒资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晓峻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瞿福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