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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王光林与刘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光林;刘丽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王光林,男,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丽(又名刘赛),女,198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原告王光林诉被告刘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林及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林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产生好感相互暧昧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原告于2008年8月12已经与前妻离婚,在与被告共同抚养刘某期间双方曾多次计划去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终因双方脾气性格有差异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现因孩子抚养产生纠纷,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生孩子刘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刘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光林于××××年××月××日以与被告刘丽同居生育孩子刘某的抚养权产生纠纷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依法抚养非婚生男孩刘某,并要求被告刘丽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刘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但该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刘某于××××年××月××日在苏州九龙医院出生,其母亲为本案被告刘丽,父亲并非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明、刘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原告王光林诉求抚养与被告刘丽同居生育的非婚生男孩刘某,应向本院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原告王光林与刘某之间系父子关系,原告王光林虽向本院提供了刘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但是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显示刘某的父亲并非原告,故原告诉求抚养非婚生男孩刘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超审 判 员  李岩人民陪审员  李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