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尹胜芝与刘钦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00年春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后打骂我,造成双方感情破裂,为此,我曾于2012年起诉与其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xxx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xxx于2012年3月份向本院起诉与被告xxx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另查明,原告xxx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及其应得的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3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应归其的所有财产,是对其财产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李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元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