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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与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分理处,陈道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分理处,经营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商业街。代表人孙晓冬。委托代理人李世宗。被告陈道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分理处(简称农商行斑竹园分理处)诉被告陈道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孙晓冬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斑竹园分理处诉称,被告陈道金于2010年8月3日因建房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贷款后一直未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也未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道金立即向原告农商行斑竹园分理处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道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道金与原告农商行斑竹园分理处于2010年8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时间至2013年8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之后,原告向被给付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期支���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原告申请展期。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和借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斑竹园分理处要求被告陈道金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道金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陈道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分理处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陈道金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以30000元的借款本金,从2010年8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道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