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能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能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0560号原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广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斗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尚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家军,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能红,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能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斗星,被告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能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0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签订《盛世花园商住楼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将其在安徽省涡阳县开发的盛世花园商住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了他人施工,履约保证金没有退还给��告。原告认为,被告既然未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履约保证金理应退还。被告无理拒不退还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以本金50万元月息6%自××01××年8月30日暂算至××01××年1××月××9日),后期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支付诉讼费。原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备案表》、身份证;××、《盛世花园商住楼工程承包协议》;3、收据;4、承诺书。被告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和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其并不知情,其没有收到保证金50万元;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与原告所签的承诺书及退还保证金的相关协议,其也不知情。××、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已经向原告退还了××0万元保证金;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过高,请求按照相关银行利率确定利息。被告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汇款凭证。被告蒋能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所举证据1,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01××年8月××6日,发包方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与承包方原告签订一份《盛世花园商住楼工程承包协议》,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盛世花园商住楼;本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一次先付50万元,具备开工条件进场后再付100万元。××01××年8月××9日,原告通过尉敬刚银行帐户向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银行帐户转付涡阳盛世花园商住楼工程保证金50万元。此后,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因无法履行《盛世花园商住楼工程承包协议》,于××01××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我公司承诺××01××年8月××9日所收到的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于××01××年11月10日前退还,若到期不能退还,我公司自愿承担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该工程支付的损失(包括差旅费、住宿费、律师费及其他活动费用)共计××0万元,并按本金50万元,月息6%支付利息。”对此,蒋能红在该承诺书底部写明:“本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前期承诺无效(××01××年10月10日)。”××01××年11月1××日��尹彩红通过银行卡向熊艳艳银行卡汇款××0万元。对此,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该款是其分公司通过尹彩红的个人账户返还给熊艳艳的履约保证金,熊艳艳与尉敬刚是夫妻关系,但原告不予以认可。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系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的诉讼。对此,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予。本院认为:承诺书约定“我公司承诺××01××年8月××9日所收到的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于××01××年11月10日前退还”,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尹彩红、熊艳艳既不是《盛世花园商住楼工程承包协议》的签订人、承诺书的承诺人,也不是××01××年8月××9日商住楼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汇款人和收款人,而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抗辩“××01××年11月1××日尹彩红通过银行卡向熊艳艳银行卡汇款××0万元,系其分公司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熊艳艳与尉敬刚是夫妻关系”的诉讼主张却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不予以采信。承诺书所约定“按本金50万元,月息6%支付利息”的内容,违法了利息的计算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4倍的规定,故对高出的部分不予以保护。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系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未能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退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民事责任应由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逾期返还的相应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以支持。因蒋能红在承诺书的底部写明:“本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前期承诺无效(××01××年10月10日)。”,由此应认定蒋能红对承诺书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二、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向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相应利息;三、蒋能红对上述判决的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能红共同承担9500元;保全费3620元,由安徽省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700元,由蒋能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刚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