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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2005年12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0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礼均。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中,被害人俞某丙以要求被告人俞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王磊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俞某甲与被害人俞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叉打,并致俞某丙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俞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俞某甲在明知被害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且被害人先动手;3、被告人在案发后经村委员会调解下赔偿了医疗费,并多次去医院看望被害人,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4、被告人虽然有前科,但其刑满释放后安分守己,其也积极认罪悔罪。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俞某甲因对俞某丙自己有钱却还向其借钱感到不满,遂去找俞某丙理论。在诸暨市次坞镇大院里综合楼附近找到俞某丙后,被告人俞某甲因此与俞某丙发生争执,后发生叉打。在叉打中,被告人俞某甲将俞某丙摔倒在地,并压在其身上,致其左股骨颈骨折。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明知俞某丙报警,仍等在现场。待民警到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俞某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俞某甲与被害人俞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申请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俞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俞某丙的陈述、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甲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甲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跃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楼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