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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泽民初字第0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勇与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陈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0557号原告陈勇。被告陈浩。委托代理人王玉(系被告妻子),女,汉族,1981年3月31日生。原告陈勇诉被告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被告陈浩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证人李德军、严开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生意及生活需要,于2011年5月20日、5月29日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二份,并约定于2011年6月29日前还清上述款项。期间,被告分两次已还款200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浩辩称:钱已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陈浩向原告陈勇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6月20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5月29日,被告陈浩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6月29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2月1日,原告陈勇向被告陈浩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据本人与陈浩即日起的债务已结清,如有借条一律作废,立据人:陈勇,2012年12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告陈勇出具的条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确为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全部还清,被告抗辩已经还清所借款项,而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债务已结清的条据,该条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使被告并未全部还清借款,也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了主张剩余债务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南人民陪审员  夏涟洪人民陪审员  沙永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海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