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丁建飞与王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飞,王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306号原告:丁建飞。委托代理人:孙贤忠。被告:王敬。原告丁建飞为与被告王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飞的委托代理人孙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飞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1年6月30日止,逾期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收取赔偿金,并约定如有纠纷,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赔偿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金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被告王敬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丁建飞向本院提交了借据(附回执)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敬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应支付赔偿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王敬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据(附回执)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丁建飞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建飞与被告王敬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逾期还款赔偿金约定过高以外,其余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敬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敬应归还原告丁建飞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赔偿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 汉 成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