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单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许某某,女,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某,男,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多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1989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二人没有生育子女,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均分。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1989年10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8月4日在单县朱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1990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2013年2月底因生气吵架,原告离开被告家,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不认可。审理又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东屋配房三间、机动三轮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红砖五万块;原、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及存款。经审查原告没有怀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复印件、孕检证明在卷,且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不认可。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且双方共同生活20余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于2013年2月因生气吵架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但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即使原、被告之间存有一定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谅解,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各自认识并改正可能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夫妻关系尚可维持。据此,原告许某某诉讼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多军二〇��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