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郭锡棠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枝伦,郭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枝伦,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珍彬,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声晓,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张燕妃,广东捷成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茜民,广东捷成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满辉,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科杰,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为广东分公司职员。上诉人李枝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2)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枝伦是粤T×××××小客车的车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是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粤T×××××小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2011年11月4日上午,郭某驾驶其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广州市南沙区万环西路太阳升村路口由南向西行驶,遇李枝伦驾驶粤T×××××小客车由东向西驶至。三轮摩托车的车身与粤T×××××小客车的车头发生碰撞,导致三轮车乘客卢锦棠、冯艳珍和三轮摩托车司机郭某受伤,粤T×××××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上述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为0360134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枝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李枝伦支付了粤T×××××小客车的车辆维修费4925元、拖车费450元。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1年11月4日至12月8日入住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出院时,医生建议郭某休息三个月。郭某共花费医疗费13269.50元。2012年8月20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某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郭某支付了鉴定费用932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郭某提供了其户口簿和珠江街派出所的证明,分别证实郭某有一子郭冠嵩(男,199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珠江北路十巷10号),郭某父亲郭建新(男,1927年2月3日出生)生育了五个子女,郭某母亲已故,但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建新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李枝伦提供其所持有的郭某上述13269.50元医疗收费收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冲抵各自垫付费用问题与郭某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枝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郭某、李枝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发生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留对其他伤者赔偿份额的前提下,在该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郭某、李枝伦作为事故的责任人,根据其过错的大小相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酌情确定由郭某按70%的比例赔偿,李枝伦按30%的比例赔偿。对于郭某请求项目的计赔偿标准: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算,具体数额为13269.50元。对于医疗费的垫付问题,郭某与李枝伦均承认上述医疗费实际由两人各付一部分,但对李枝伦实际垫付的数额有争议。李枝伦应承担举证证明其垫付医疗费数额的义务。在李枝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郭某的陈述认定李枝伦实际垫付的数额为5000元。对于双方是否达成冲抵各自支付的医疗费问题,李枝伦虽然持有郭某13269.50元的医疗收费收据,但争议双方对其取得收据的原因各执一词。李枝伦认为是基于双方达成相关费用结算的协议,而郭某则表示对方因理赔的需要以卢锦棠的9624.80元医疗收费收据换取了自己的收费收据,双方并未达成具体协议。李枝伦主张双方已达成协议的,应承担举证的义务。现李枝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就垫付费用问题已达成协议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认定郭某自付的医疗费为8269.50元(按13269.50元-5000元计算)。2、护理费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郭某受伤较重,根据李枝伦的伤情,住院期间应计赔护理费。具体数额为1700元(按50元/天×34天计算)。3、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运输业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数额为11826元(按34463/年÷365天/年×34天+34463/年÷12月/年×3月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具体数额为1700元(按50元/天×34天计算)。5、交通费根据郭某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按2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郭某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有二个十级伤残,在对方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酌情按14%的比例计赔偿。具体数额为75312.94元(按26897.48元/年×14%×20年计算)。另外,残疾赔偿金还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郭冠嵩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共25个月,其生活费为2953.39元(按20251.82元/年÷12月/年×14%×25月÷2计算)。上述款项共计78266.33元。郭某未能证明郭建新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计赔郭建新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7、鉴定费按照实际产生的数额计算,具体数额为932元。8、精神抚慰金,郭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因郭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酌情确定计赔精神抚慰金4200元。至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建议郭某加强营养,郭某对相关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郭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按比例预留赔偿给其他受害人份额的前提下,对医疗费13269.5元,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2040.09元,不足赔偿的,由李枝伦赔偿3368.82元。郭某要求对方赔偿其他医疗费缺乏依据。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总计98824.33元��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41291.4元给郭某。不足赔偿的,由李枝伦赔偿17259.88元。因李枝伦主张返还多付的款项,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支付43331.49元(按2040.09元+41291.4元计算),李枝伦应支付15628.7元(按3368.82元+17259.88元-5000元计算)。李枝伦已支付的款项不足以赔偿给郭某,故对其返还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枝伦要求赔偿维修费、拖车费的请求,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因李枝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郭某的赔偿义务,酌情由郭某按70%的比例赔偿维修费3447.50元、拖车费315元。李枝伦要求返还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43331.49元给郭某。二、李枝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15628.7元给郭某。三、郭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维修费3447.50元、拖车费315元给李枝伦。四、驳回郭某、李枝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5元,由郭某负担893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68元,李枝伦负担194元。判后,上诉人李枝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残疾鉴定是自行委托的,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3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2年8月16日向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两个十级伤残。但此鉴定并未有经过上诉人和法院的同意,是被上诉人私自委托的,其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13269.50元。被上诉人入院时,上诉人为其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其他医疗费实际上由其自行支付。另外,上诉人还为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垫付了医疗费,按比例扣除应承担的所有医疗费用后,上诉人多支付的医疗费与被上诉人处付的医疗费数额相当。经过双方协商,同意被上诉人的所有医疗费用视为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其他伤者多支付的医疗费视为被上诉人垫付。因此,被上诉人将其13269.50元的医疗费收据交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当扣除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13269.50元。据上的理由,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某在二审答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二审述称: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三方当事人在二审都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三轮车乘客卢锦棠、冯艳珍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是(2012)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66、167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被上诉人郭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具应予以采信的问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其进行了伤残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拥有对该类事项的鉴定资格,且司法鉴定书上有鉴定人和某位的签章,内容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虽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未事先告知上诉人以及原审法院,但这并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能力。对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用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经过双方协商,同意被上诉人的所有医疗费用视为由上诉人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故上诉人仍坚持原意见,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其主张已支付赔偿款13269.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用191元,由上诉人李枝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坤李蕴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