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外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上海梦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梦田纺织品有限公司,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外初字第95号原告:上海梦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萍。委托代理人:孟云丽。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负责人:彭妍祯。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罗·弗雷泽·达利·睿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蓁、赵旗志。原告上海梦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梦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云丽与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梦田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素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双方签署《商品购销合同》,联营合作销售家纺用品。然,自2011年起,原告据约将货物给予被告后,被告却总以退货为理由任意克扣原告货款,原告也一直就此事与被告交涉沟通,但被告仍迟迟不能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上海法院关于供应商和超市之间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诉之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因回款漏掉一部分,因此诉请中的货款有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95073.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0769.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二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计算的我方付款金额有错误,我方实际付款金额为821283.53元;2、合作过程中向原告退回货物价值202760.17元;3、合作中,双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费用10320.53元,扣除以上三部分后被告不再欠原告货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特易购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一份、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只是第一被告名称已经变更了。本院对原告、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主体证据予以认定。特易购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基本情况系名称变更之前的登记信息,本院不予认定。2、开票回款明细表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十五份,证明:我方向被告开票金额为1032053.21元,对方实际回款为821283.53元。被告质证: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表格上统计的送货金额1032053.21元没有异议,但是表格上统计的回款金额有异议,确认的付款金额为821283.53元。本院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明细表中开票情况予以认定,对到账金额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合同13页18.1中,签署2011年合同时,虽然被告不是合同主体,但是双方也适用合同的约定。关于退货双方有约定合同第7页4.1条,被告一可向原告退货,合同附件一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年折扣1%。原告质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所述的费用金额没有异议,合同适用于本案也没有异议,对于退货和折扣的约定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退单明细复印件3页、退货单复印件54页、领取退货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共202760.17元,54页退货单金额为60235.09元,还有一些退货单找不到了,这54页的货物都是原告的人员领走的。原告质证:对退货明细表,实际交易中退货是在票前扣除的,为了尽早结案,对于被告提供的退货单和退货明细相对应的部分就本案而言我方认同,也就是对退货60235.09元认可。本院对54份退货单及明细表中对应内容、领取退货介绍信予以认定,对明细表中其他内容不予认定。3、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320.53元,这部分应当从货款中扣除。原告质证:对明细表没有异议,同意10320.53元从货款中扣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起,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纺织产品,货款金额为1032053.21元,被告已付货款821283.53元,被告向原告退货60235.09元。根据双方相关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相应费用10320.53元,该10320.53元应从货款中扣除。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40214.06元。另查明,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原名特易购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变更为现名,属于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被告抗辩的其向原告退货202760.17元中60235.09元以外的部分,因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支付货款210769.68元的诉讼请求,扣除退货及相应费用后的金额140214.0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系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对原告要求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梦田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214.06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梦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61元,减半收取2231元,由原告上海梦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679元,由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容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