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于某与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于某,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屈某,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现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屈某经人介绍订婚,2002年6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农历2003年4月7日生一女孩屈某甲,2005年6月2日生男孩屈某乙。由于被告一直不务正业,整天喝酒闹事,我去打工赚钱,被告横加阻拦。现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屈某离婚,婚生女儿屈某甲、屈某乙由我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屈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屈某经人介绍订婚,2002年6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农历2003年4月7日生一女孩屈某甲,2005年6月2日生男孩屈某乙。原告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能放弃离婚念头,被告能改正自己的错误,夫妻关系和好是很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现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孔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