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飞腾医疗器械厂与郑州久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飞腾医疗器械厂,郑州久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099号原告慈溪市飞腾医疗器械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古塘街道坎墩大道。法定代表人岑建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松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久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冬青街22号四层418号。法定代表人张书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飞腾医疗器械厂与被告郑州久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开始与被告建立业务往来关系。按销售习惯原告先交货被告后付货款。原被告起初合作愉快,后因被告多次不及时支付货款,2011年12月24日之后原被告业务关系终止。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007元未支付。2012年8月14日被告公司总经理张书敏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8007元。被告辩称:认可对账单上所述尚欠货款数额为48007元,但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后愿支付该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7元;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张书敏。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总经理张书敏发出对账单,对于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12月24日双方交易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进行对账,确认总金额为62587.00元。该对账单另载明:“2010年年底结存尚欠我厂货款25420.00元,2011年4月22日收到货款30000.00元,2011年11月10日收到货款10000.00元,2011年12月23日已对账,尚欠我厂货款47823.00元。2011年底总欠我厂货款48007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敏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该欠付货款,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8月14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对账请款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该对账请款单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对账单,2010年年底结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20元,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12月24日欠货款62587元,2011年4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48007元(25420+62587-30000-10000=48007元)。被告未依照该对账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8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为48007元并无异议,但辩称未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未开具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收货后不得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久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飞腾医疗器械厂货款四万八千零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减半收取五百元,由被告郑州久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申晓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