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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方亮与苏剑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亮,苏剑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417号原告方亮,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日升,南安市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剑昆,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方亮诉与被告苏剑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亮的委托代理人许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剑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日,被告以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2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无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当天,被告在原告打印的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写姓名并加盖指印确认借款事实,并有见证人潘少辉在“见证人”处签写姓名证实。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拖而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剑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亮持有内容为“借条本人苏剑昆身份证350583197609239258,于2011年6月1日向方亮350583197911220312借人民币22万整(贰拾贰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本人所借全部金额(22万)如到期不还,方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将苏剑昆财产拍卖偿还。借款人:苏剑昆见证人:潘少辉借款时间:2011.6.1”的借条1份。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苏剑昆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苏剑昆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有被告亲自出具的1份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在还款期限已至,被告苏剑昆未能还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剑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剑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亮借款22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被告苏剑昆负担;被告苏剑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