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海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舜尧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舜尧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舜尧。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人王舜尧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8月9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变诉(2013)3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王舜尧犯行贿罪。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舜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被告人王舜尧为中标浙江商业技工学校(又名浙江商业技师学院,下称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以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并向该技工学校校长邬某、总务处长王某打招呼,行贿共计人民币21万元。具体如下:1、2007年8月份,被告人王舜尧在与原技工学校校长邬某居住的银杏四季小区附近一饭店内,送给邬某人民币10万元。2、2007年6月,被告人王舜尧在本市海曙区柳庄巷城市广场附近其车内,送给原技工学校校长总务处长王某人民币1万元;2007年7月,在王某所居住的银杏四季小区外其车内,送给王某人民币10万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舜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舜尧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舜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王舜尧得知浙江宁波商业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即将招投标,即联系时任该校校长的邬某(已判决),确定该校并无意向单位后,联系了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建筑公司参与项目招投标。后被告人王舜尧找到时任该校总务处长的王某(已判决),将已联系到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建设公司参与招投标的情况告诉王某,希望他在招投标中对自己给予照顾,王某以带着被告人王舜尧找到招投标代理公司、与招投标评委打招呼等形式给被告人王舜尧提供照顾。同年7月,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标,被告人王舜尧作为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实际承接浙江宁波商业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宁波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了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承接浙江宁波商业技工学校宿舍楼工程的事实,工程定价10416000元,天数288天,由王舜尧担任项目副经理。2、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证明了王舜尧作为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项目责任人,向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缴纳管理费的形式,实际承接浙江宁波商业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的事实。3、证人汪某的供述,证明了王舜尧在宁波商业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楼招标前,找到公司,希望公司出面去招标,如果中标了,则由王舜尧负责;王舜尧同时还找了别的建筑公司,最后是广宏建设公司中标了,那王舜尧就实际负责了该工程;王舜尧不是公司的职工,只合作了这么一个工程;他在工程中向相关人员行贿,是其个人行为,公司并不知情的事实。4、被告人王舜尧的供述,证明了在宁波商业技工学校宿舍楼工程招投标前,大约是2007年6月份,自己听说该工程业主单位已经有了意向单位,自己就到了院长邬某办公室去问了,邬某说是没有的,支持自己来参加工程招投标的,自己听了就有底了,就联系了浙江广宏集团宁波分公司,和他商量以该公司名义去参加投标,如果中标了,这个工程就由自己做,自己向广宏集团公司上交管理费;同时,自己也联系宁波华丰建设集团,让他们参加工程的招投标;自己找到了该校总务处长王某,说了想让他带自己去招标代理单位衔接一下,让招标代理看到业主单位对自己是有倾向的,在招投标过程中会对自己给予照顾,王某同意了并带自己去了一趟,实际自己也受到了招标代理公司的照顾;2007年7月开标,广宏公司中标了,自己就以向广宏公司支付管理费的形式,实际负责了该工程。案发后,自己并非广宏公司职员,只是与广宏公司合作,自己的行贿行为公司是不知情的事实。为感谢邬某、王某在工程招投标中给予的照顾,以及为了在工程进行中得到更多的照顾,被告人王舜尧向邬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向王某行贿人民币11万元。分述如下:(1)2007年8月份,被告人王舜尧在与邬某一起吃饭时,送给邬某人民币10万元。(2)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王舜尧在本市海曙区柳庄巷城市广场附近,在其车里送给王某人民币1万元。(3)2007年7月,被告人王舜尧在本市海曙区银杏四季小区外面,在其车内送给王某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舜尧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邬某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8月份,王舜尧当时已经承接了宁波商业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在一次吃饭时送给自己10万元,可能是希望在以后工程建设中得到自己的照顾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上半年,其担任浙江宁波商业技工学校总务处处长,负责该校宿舍楼工程的相关事宜,王舜尧想做这个工程,就找了自己,希望能帮忙和招标代理介绍认识一下,于是自己就带着王舜尧去了招标代理公司,王舜尧就在招标代理公司附近他的车上给了自己1万元;后来王舜尧中标了,为了感谢自己帮他向评标的评委打过招呼,也为了以后工程进展顺利,2007年7月,王舜尧在自己居住的银杏四季小区外面送了自己10万元的事实。3、有关刑事判决书,证明了邬某、王某因收受王舜尧贿赂而被判刑的事实。4、有关案发经过,证明了检察机关于2011年12月22日对被告人王舜尧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立案前,被告人王舜尧能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王某间不正当经济往来、立案后,王舜尧能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与邬某间不正当经济往来的事实。5、有关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舜尧的身份信息。6、被告人王舜尧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舜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共计人民币2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舜尧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舜尧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舜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丹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