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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舒某某、成都市新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舒振贵;舒行学;成都市兴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舒振贵。委托代理人王静霞,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舒行学。被告成都市兴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园区二期1号路1号5栋30号。组织机构代码57737151-9。法定代表人冯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法定代表人车国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舒振贵诉被告舒行学、成都市兴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振贵及委托代理人王静霞,被告舒行学,被告兴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明,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振贵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舒行学驾驶被告兴峰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H1019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沿新都区学院路往万和小区行驶,行驶至门口左转进入时与原告舒振贵驾驶的沿学院路直行的川A08W41摩托车相撞,事故致原告舒振贵受伤。原告舒振贵当即被送到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31日出院。2013年4月22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舒振贵所受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为九级。2012年12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24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舒行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前原告舒振贵长期在新都区建筑工地做泥工,每月收入6000元左右。据此,请求依法判定被告舒行学、被告兴峰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事故致原告舒振贵受伤所造成的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5300元(100元/天×53天)、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误工费27000元(6000元/月×4月+3000元)、交通3000元、残疾补助器具费900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140638元。此外,被告舒行学、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6987.6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被告舒行学、兴峰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对原告舒振贵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舒振贵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对本次事故产生的下列损失无异议:医疗费36987.67元(被告舒行学垫付26987.6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双方一致协商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739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鉴定费1460元。被告舒行学、兴峰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认为原告舒振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外,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还主张原告舒振贵已报销部分人身意外险,应当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舒振贵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事实与原告舒振贵主张的一致。另查明,被告舒行学系川AH1019的事实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兴峰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舒行学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还另行给付原告舒振贵现金13012.33元。本院认为,被告舒行学、兴峰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对原告舒振贵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舒振贵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标准争议,原告舒振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都区泰兴镇张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舒振贵长期在新都区周边建筑工地从事泥工;2.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在中集车辆园邱平书工地上做泥工的工资表,原告舒振贵工资为180元/天,工资级别为30级,证明其长期做泥工,已成为熟练工人;3.劳务分包合同(王成岗和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和王成岗手写工资表,证明原告舒振贵从2012年9月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东郡湖王成岗工地做泥工;4.2011年、2012年舒振贵自书打工记录;5、原告舒振贵的户口簿,证明舒振贵户籍地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张庵4社,系张庵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6.证人邱平书、王成岗、李斯军出庭作证的证言,三人均陈述:与原告舒振贵认识很久了,一直一起做工,原告舒振贵从2012年至9月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东郡湖工地做工,工资180元/天。经质证,被告舒行学、兴峰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是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舒行学所从事的工作系泥工,长期在各个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并以此成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舒振贵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同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舒振贵的误工费按照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医嘱建议的休息2个月止(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即11260.14元(35873元/年÷12月÷30天×113天)。有关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争议,本院根据原告舒振贵的伤残等级、原告舒振贵出院证明、被告舒行学在本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依法核定原告舒振贵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护理费为3180元(60元/天×53天),营养费为1060元(20元/天×53天),交通费为500元。有关原告舒振贵人身意外险已报销部分是否应当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责任的产生是基于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无重复保险导致保险责任免除的规定,并且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无法用保险价值衡量,损失扣除缺乏依据。故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舒振贵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987.67元(被告舒行学垫付26987.6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双方一致协商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739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鉴定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误工费1126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为3180元、营养费为1060元、交通费为500元,合计151735.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2878.28元(151735.81元-120000元-鉴定费1460元-自费药7397.5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舒振贵142878.28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舒振贵132878.28元。被告舒行学赔偿原告舒振贵8857.53元(鉴定费1460元+自费药7397.53元)。鉴于被告舒行学垫付40000元(医疗费26987.67元+现金13012.33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实际赔偿的132878.28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舒振贵101735.81元(132878.28元+8857.53元-40000元)、给付被告舒行学31142.47元(40000元-8857.5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舒振贵101735.8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舒行学31142.47元;三、驳回原告舒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舒振贵负担481元,由被告舒行学负担1445元(此款原告舒振贵已预交,被告舒行学一并给付原告舒振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