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景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伟忠与严振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忠,严振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张伟忠。委托代理人叶英立。被告严振明。委托代理人何盛元。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伟忠与被告严振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伟忠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伟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44元,减半收取6222元,由原告张伟忠承担。代理审判员 叶俊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