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正琴与李代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琴,李代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刘正琴,女。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代珍,女。委托��理人郭战荣(李代珍之夫),男。原告刘正琴与被告李代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承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继玲、人民陪审员汤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李代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战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琴诉称:2012年8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在收割谷子时将原告的谷子割了,原告及母亲韦汉英前去制止时,被被告用锯镰刀将原告、韦汉英两人的手割伤,原告在宜宾南山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930.1元。经南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属轻微伤。由南溪县公安局留宾乡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原告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失930.1元。被告李代珍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2012年8月24日下午16时许,我看见韦汉英、刘正琴等人在韦汉英的田里收割谷子,我拿了一把锯镰刀去割曾经刘正培(韦汉英之子)犁垮我田坎上垮下来的谷子,我把谷子割下来放在田坎上,我刚拿了两窝割好的谷子拿在手里,刘正琴跑来抓住我的右手,韦汉英抓住我的左手,强行把我拉到村公路上,韦汉英之夫上前用双手逮着我的右手反靠在背上,韦汉英之子又上前用双手逮着我的左手按我在地上坐起,我叫打死人了,于是当地的群众打电话报警,留宾乡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韦汉英的丈夫和儿子才把我的两只手放开。我与韦汉英发生了抓扯是事实,没有发生打架,我没有用锯镰刀伤害刘正琴,因此,刘正琴受伤所用的治疗费,应由刘正琴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下午16时许,韦汉英夫妻与儿子、��儿刘正琴在田里打谷子,李代珍以她田里的泥巴掉在韦汉英的田里为由,遂拿着锯镰刀去韦汉英田里割韦汉英的谷子,割好后李代珍抱起谷子准备离开时,韦汉英、刘正琴便前去阻止,双方遂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韦汉英、刘正琴被锯镰刀割伤。刘正琴受伤后在宜宾南山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930元。上述事实,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李代珍、韦汉英、刘正琴、郭战荣的陈述、证人证言、照片、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代珍以自己田里的泥巴掉在原告田里为由去割原告家的谷子是引起纠纷,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与被告抓扯,对造成自己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代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抓扯过程中没有伤到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治疗费930元,由被告李代珍承担80%,即74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正琴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代珍赔偿原告刘正琴医疗费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正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正琴负担10元,被告李代珍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承祥审判员 唐继玲陪审员 汤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