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沈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杨彩霞与吴春林、金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霞,吴春林,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沈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杨彩霞,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春林,男,1972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商水县城关镇八里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作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彩霞诉被告吴春林、被告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霞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吴春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霞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吴春林驾驶豫p83653号福田重型自卸车,沿赵德营至冯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德营南闫营村路口时,与李月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月梅与乘车人杨彩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吴春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月梅负次要责任,原告杨彩霞无责任。经了解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1、被告吴春林、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万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吴春林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在划分责任后认定赔偿数额,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赔偿。被告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保留李月梅的赔偿份额,对于商业险,由于吴春林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杨彩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春林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的事实,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月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三、车辆保险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医嘱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66天的事实,需二次手术。五、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时间为240天。七、票据、每日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1833.08元、交通费124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吴春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吴春林肇事后弃车逃逸;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肇事逃逸商业险不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7时50分,被告吴春林驾驶豫p83653号福田重型自卸车,沿赵德营至冯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德营南闫营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李月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月梅与乘车人原告杨彩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吴春林弃车逃逸。该事故发生后,吴春林于当日9时59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报险。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第(2012)第06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春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月梅负次要责任,原告杨彩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彩霞被送往周口市手外科医院治疗,2012年8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1389.28元,花费交通费1240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杨彩霞的伤情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2013年3月26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为700元。李月梅被送往周口市手外科医院治疗,2012年7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449.03元。原告安装假肢支付26000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李月梅的伤情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和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李月梅安装假的假肢使用寿命为3-5年,每年假肢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8%-12%,安装假肢时训练期为30天,食宿每人每天70元,需1人陪护。豫p83653号福田重型自卸车是被告吴春林挂靠在被告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车辆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二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驾驶员吴春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李月梅与被告吴春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第(2012)第06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春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月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彩霞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李月梅与被告吴春林均应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春林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第三者商业险,由于吴春林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在本案中,被告吴春林的肇事逃逸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所以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基于以上,原告杨彩霞和案外人李月梅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杨彩霞和案外人李月梅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当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被告吴春林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杨彩霞和案外人李月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以被告吴春林承担损失的70%,李月梅承担损失的30%为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杨彩霞在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91389.28元;2、残疾赔偿金34614.72元(7524.94元/年×20年×(20%+3%)】;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4、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5、护理费9178.16元(25379元/年÷365天/年×66天×2);6、误工费13632元(20732元/年÷365天/年×240天);7、交通费124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77754.16元。李月梅在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3449.03元;2、、残疾赔偿金78259.38元(7524.94元/年×20年(50%+2%)】;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4、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5、护理费5562.52元(25379元/年÷365天/年×40天×2);6、误工费13632元(20732元/年÷365天/年×240天);7、交通费1462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安装假肢费26000元;11、残疾器具费104000元(26000元/次×4次);12、残疾器具维修费用41600元(26000元×8%/年×20年);13、安装期训练生活费用4200元(70元/天人×30天×2人),共计321464.9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此规定,原告杨彩霞和李月梅从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支付按照比例分配杨彩霞为8692.29元(102689.28元÷(102689.28元+15449.03元)×10000元]、李月梅为1307.71元(15449.03元÷(102689.28元+15449.03元)×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支付按照比例分配杨彩霞为21415.3元(73664.88元÷(73664.88元+304715.9元)×110000元]、李月梅为88584.7元(304715.9元÷(73664.88元+304715.9元)×110000元]。原告杨彩霞的剩余损失147646.57元,扣除鉴定费1400元,被告吴春林应承担杨彩霞损失为102372.6元[(147646.57元-1400元)×70%];李月梅的剩余损失231572.52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被告吴春林应承担李月梅161190.76元[(231572.52元-1300元)×70%],以上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鉴定费应由被告吴春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彩霞各项经济损失132480.19元。二、被告吴春林赔偿原告杨彩霞损失1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吴春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国平审判员 马广富审判员 李忠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国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