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598号陆常春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XX,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被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X伙同“阿恺”(另案处理)以找人代为偿还信用卡欠款为由,于2013年3月21日下午15时许,由陆XX携带“阿恺”提供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到南宁市民族大道国贸大厦10楼1003房与被害人梁XX交涉,由梁XX提供资金代为偿还该信用卡内的欠款,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梁XX还款额2%的费用作为酬谢。梁XX通过转账方式将32000元(人民币,下同)转入该信用卡后,因该卡已事先设定了消费额度上限,梁XX只能先后转出640元和2900元,余款28460元无法转出。被告人陆XX借故取回信用卡,并在“阿恺”事先安排好的同伙协助下逃离现场。被害人梁XX被骗损失28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客户详单、写有密码的纸张及指认照片、证人黄XX证言、被害人梁XX的陈述、被告人陆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与他人合伙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XX已经着手实施诈骗32000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28460元,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陆XX积极实施骗钱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陆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陆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陆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XX退赔被害人梁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