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永嘉县七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田应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七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田应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274号原告(被告):永嘉县七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秀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翔。被告(原告):田应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兰芬。原告(被告)永嘉县七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机械公司)为与被告(原告)田应双劳动争议一案,七星机械公司和田应双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和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七星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原告)田应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星机械公司诉称:田应双系七星机械公司的员工,从事钳工工作。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七星机械公司已为被告田应双参保了工伤保险。2011年11月27日,田应双在工作时受伤,并于2013年1月31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3月27日,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1、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3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4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32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该裁决第二项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错误,第三项关于补缴社会保险未将被告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退还原告,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仲字(2013)第55号仲裁书部分内容事实认定错误,显失公平。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七星机械公司与被告田应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七星机械公司支付被告田应双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期限为6个月,标准为扣除加班工资后每月1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86元(即永嘉县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所核定的金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32元;3、被告田应双先于退还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从原告七星机械公司处领取的社保补贴,再由原告七星机械公司补缴该期间被告田应双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应双辩称:1、被告田应双没有从原告七星机械公司领取社保补贴;2、劳动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限6个月有误,应为12个月,即使扣除田应双应原告七星机械公司老板要求带伤上班的时间,停工留薪期至少应为8个月零26天;3、劳动仲裁认定的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准确。被告(原告)田应双诉称:2003年,田应双进入七星机械公司上班,每月平均工资为438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7日21时许,田应双在生产车间吊工作盘时,被工作盘压伤左腿,并于2012年5月20日经永嘉县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31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田应双认为永劳仲案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因双方于2010年3月份签订合同,仲裁委以合同于2011年3月14日到期后于什么时候重新建立无法确定为由驳回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存在严重错误。田应双认为工资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其受伤情况足以证明其与七星机械公司自2011年4月份起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七星机械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该合同第十六条“乙方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系被告随意填写,系其单方意思,属霸王条款,违反了该合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合同的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相关条款即行废止,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停工留薪工资应按12个月计算。其于2011年11月27日因工受伤,至2013年1月31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止、共14个月多。现其要求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退一步讲,其受伤后经老板要求,从2012年6月2日至7月12日在公司带病上班,7月12日后,其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在公司上班,根据七星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从2011年11月27日受伤起,在停工留薪12个月当中上班时间为3个月零4天,故七星机械公司至少应支付其8个月零26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所述,其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而劳动仲裁委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存在错误。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判令七星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田应双停工留薪期工资526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4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3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36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判令七星机械有限公司为田应双补缴2003年6月至2013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金;判令七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田应双经济补偿金39492,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268元。审理中,田应双自愿撤回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原告(被告)七星机械公司辩称:1、根据建休单的意见和田应双的实际休息情况,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计算标准的每月工资应扣除加班费,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00×6个月=8400元;2、因七星机械公司与田应双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七星机械公司无需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田应双双倍工资;3、田应双主张七星机械公司赔偿其解除劳动合同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被告)七星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以证明七星机械公司的主体情况;2、身份证,以证明田应双的身份情况;3、送达回证,以证明七星机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4、劳动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案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5、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基本工资和社保补贴的约定;6、工资表,以证明田应双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基本工资计算及补缴社会保险应由田应双先返还社保补贴;7、工伤保险核定单,以证明经工伤保险基金核定,七星机械公司应支付田应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为22986元;8、转账交易记录,以证明七星机械公司已支付田应双2012年6-7、10-12月份的工资。被告(原告)田应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田应双的身份证,以证明田应双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以证明七星机械公司的主体情况;3、转账交易记录,以证明田应双在七星机械公司上班,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388元的事实;4、暂住证登记情况,以证明田应双从2003年到2013年一直在七星机械公司上班;5、劳动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案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6、送达回证,以证明田应双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7、第一一八医院出院介绍信一份,以证明田应双在2012年12月5日入院治疗至同年12月10日出院的事实。对原告(被告)七星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原告)田应双表示对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该合同是2010年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合同内容是七星机械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当时七星机械公司交田应双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具体的合同内容由七星机械公司后来加上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正好证明了田应双的平均工资为4388元。对证据8,第12个月的工资不在田应双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内,在停工留薪期内,田应双共上班3个月零4天。对被告(原告)田应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被告)七星机械公司对证据1-2、5-7无异议。对证据3的待证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记录了2011年4月至11月份的工资,并不是全年的工资,不能证明其全年月平均工资,该证据显示的是田应双每月工资总额,没有显示每月工资构成情况。对证据4,只能证明田应双从2006年开始在七星机械公司上班。本院认证:对七星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1-4、7和田应双提供的证据1、2、5-7,经质证,对方表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七星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5,被告田应双称是其先签字,但合同的具体内容由七星机械公司后来加上去,合同内容系七星机械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对此田应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证据可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据。对原告七星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6、8,结合田应双的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可作为认定被告田应双工资收入情况的依据,但因证据6没有经田应双签名确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七星机械公司主张田应双工资构成情况的依据。对被告田应双提供的证据3,结合七星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田应双提供的证据4,经本院审核,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田应双自2003年开始断断续续在七星机械公司上班,2006年4月2日起田应双长期在七星机械公司上班。2010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合同约定:乙方(田应双)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乙方总工资为月工资1000元+社保补贴300元+加班费;合同期满,双方无异议自动顺延2年,顺延期间工作每满一年月工资加200元。合同到期后,田应双继续在七星机械公司上班,双方未再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7日,田应双在工作中因工受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6月2日重新回到七星机械公司上班,同年7月12日至2012年10月3日期间田应双在家休养。2012年10月4日,田应双再次回到七星机械公司上班至同年11月底,12月份田应以因第二次手术休假一个月,2013年1月1日,田应双又在七星机械公司上班到1月底,2月份田应双在七星机械公司上班一天后未再来上班。2013年1月31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田应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工伤九级。2013年2月25日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田应双与七星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5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田应双与七星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七星机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田应双停工留薪期工资263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4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32元;七星机械公司为田应双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为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个人负担部分由田应双负担;驳回田应双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七星机械公司与田应双均表示不服仲裁裁决,诉诸于本院。本院认为:田应双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七星机械公司作为田应双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劳动者田应双在工伤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劳动者田应双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田应双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388元,七星机械公司主张田应双的月基本工工资为1500元(月工资为1200元+社保补贴为300元),其余部分为加班工资,但七星机械公司未提供田应双的加班情况,且七星机械公司向本院出示的工资构成的工资表均没有田应双签字确认,七星机械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田应双主张其月平均438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田应双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七星机械公司在已负担部分费用的情况下,还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被告田应双的相关损失: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田应双主张受伤后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结合田应双在这期间已实际参加工作100天且七星机械公司已支付这期间工资的情况,本案田应双在受伤后的实际停工留薪期应为265天。故此,其停工留薪工资为38230元(4388元/月×12个月÷365天×265天)。二、劳动者田应双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七星机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田应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492元(4388元/月×9个月)、劳动者田应双要求七星机械公司按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0元(40087元/年÷12个月×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360元(40087元/年÷12个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社会保险费。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面约定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条款属无效条款,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付。故此,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七星机械公司应为劳动者田应双补缴保险费的时间为2011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止。田应双要求七星机械公司补缴2003年6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劳动者田应双以用人单位七星机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七星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492元,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倍工资的时效为补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时间,本案原、被告已2010年3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双方无异议自动顺延两年,顺延期间工作每满一年月工资加200元。因此,田应双主张七星机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26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七星机械公司主张田应双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月工资1400元计算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2986元计算及田应双退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应双在审理中,自愿撤回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永嘉县七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田应双劳动合同关系;二、永嘉县七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应双停工留薪期工资38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4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13360元,合计104442元(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三、永嘉县七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田应双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为2011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个人负担部分由田应双负担;四、驳回永嘉县七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田应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永嘉县七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永嘉县七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田应双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建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熏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