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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黄楚云与梁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82号原告:黄某。被告:梁某。原告黄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并立下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借款后逾期至今没有归还,要求归还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及按月息二十五厘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1000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没有约定利息。经庭审质证,《借条》有被告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指印、借款日期等。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10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实。《借条》证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相符,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计付问题,因双方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借款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拖欠原告黄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时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建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