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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景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叶甲、季某某与某县九龙乡高岩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叶甲;季某某;某县九龙乡高岩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徐某某。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乙。原告季某某。被告某县九龙乡高岩村民委员会,住景宁县九龙乡高岩村。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原告徐某某、叶甲、季某某与被告某县九龙乡高岩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4月10日,因季某某与本院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季某某为共同原告。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24日,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7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雷方忠、叶汝群,人民陪审员叶春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叶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县九龙乡高岩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叶甲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村委为解决开公路资金缺口,经村党支部和村民代表集体讨论后决定将乌鹊丘、驮坪仰、驮章田后三片集体山场的林权作价捌拾贰万元(实付捌拾叁万伍仟元)人民币转包给原告分期(五年)砍代至2013年4月28日止。并且为此签订了《转包合同》。2008年4月17日,原告付清转包款835000元后,从2009年5月开始分期砍伐该三片山场林木,被告按照该《转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前三年已经帮助原告申请并办妥砍伐该山场的林木计划。但是,从去年5月开始至今,被告竟然拒绝为原告继续申请办理林木砍伐计划,而且经过九龙乡人民政府多次协调无效,导致原告连续两年无法继续砍伐,蒙受惨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由于被告的过错,已经对原告造成惨重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8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生效并已实际履行3年的《转包合同》(帮助原告申请林木砍伐计划);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徐某某、叶甲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与答辩人在2008年3月28日签订了《转包合同》,但该合同实属《林业承包合同》。合同第(一)、(四)条约定,大章村集体的山场共有三片,分别为:鸦鹊坵山场、驮坪仰山场、驮章田后山场(以后砍伐的范围按照三片山场砍伐的范围)。原告在该山场中从事的一切作业活动安全由自己负责,答辩人帮助写申请审批计划,原告按照审批的计划砍伐,超计划由自己负责。该片山场承包给原告后,原告在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都在林业部门审批计划阶段找答辩人,要求其写申请向林业部门申请审批。答辩人也应原告的要求给予帮助。在这几年间,原告已将承包山场的树木砍伐完毕。2012年原告未找答辩人要求给予写审批计划的申请,答辩人更不会自作主张的向林业部门申请审批砍伐计划,《转包合同》很明确,答辩人有帮助原告申请的义务,但无主动写申请的权利和责任。据此可得知,答辩人一直在履行合同,并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原告未遵守与答辩人的约定,答辩人要求其赔偿损失1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共计27万元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砍伐范围很明确。但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将驮毛降背山场上的树木全部砍伐,砍伐树木有150立方左右,原告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15万余元的巨大损失。显然,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答辩人认为原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将驮毛降背山场上的树木全部砍伐,造成答辩人约17万元的损失。如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的承包合同并不存在争议。答辩人愿意在合同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也一直在履行合同约定。因此答辩人并未违约,更未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赔偿违约金一事。原告现诉请继续履行2008年3月28日与答辩人签订的《转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转包合同,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签订了《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没有全部履行,构成违约的事实。3、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把835000元的转包款全额支付给被告村委。4、林场款使用公布,用以证明835000元转包款的使用情况。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山林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四片山都是村委属有,下面有一片山不是合同范围内被原告砍伐。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转包合同中砍伐的四至范围。三、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为了应诉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四、收条。为造林押金收条,用以证明合同约定承包给原告的面积为460亩五、两份询问笔录。依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季某某及对原九龙乡政府工作人员赵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相关笔录,用以证明剩下的两个山头均不包括在砍伐范围内。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从九龙乡人民政府调取了原涉案山林的采伐作业设计的相关资料,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涉案山林的砍伐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并没有违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补充协议没有三方的签字,是一份无效证据;对证据三有异议,收款收据不属于正规票据,对代写民事答辩状的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五有异议,调查笔录内容与原合同不一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采伐作业设计相关资料,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资料显示的山林亩数也不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转包的相关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仅能证明四片山均为被告所有;对证据二,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仅能证明代写民事答辩人部分的支出情况,其他票据及误工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来源于九龙乡人民政府,为2007年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时形成的材料,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以上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为解决高岩公路资金缺口,经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村民集体讨论后决定将大章林场林权转让给原告。2007年12月3日,被告委托畲乡林业堪察设计所对大章林场进行了采伐作业设计:总面积为461亩,采伐地点为驮章,四至为东高岩村造林山脚为界,南后砻村山大龙分水,西大龙分水,北半岩村造林山立石为界,采伐方式片伐。200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转包合同》,山场作价820000元人民币(实付835000元),转包的期限为2008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合同第四条还约定原告方在山场从事的一切作业活动安全由自己负责,被告帮助写申请、审批计划,原告按照审批计划砍伐,超计划由原告自己负责。2008年4月17日,原告支付给了被告转包款835000元。2009年5月份,原告开始砍伐山场林木。被告已帮助原告申请并办妥前三年砍伐林木计划。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协助办理相关砍伐手续时,双方发生争议,致使现山场内还有部分林木未砍伐。双方于2011年与2012年曾在景宁县九龙乡人民政府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生效并已实际履行3年的《转包合同》(帮助原告申请林木砍伐计划);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双方当事人对林权转让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鸦鹊坵及驮章田后两片山的山顶部分木材是否在砍伐范围存在争议。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双方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该两片山的山顶部分是否在砍伐范围内。之后,本院依职权从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人民政府调取了采伐林木设计的相关资料,资料显示鸦鹊坵的山顶部分未在设计范围内。因采伐林木设计资料形成于2007年,为双方林权转让事宜而制作,当时双方未产生争议,所以该资料可以作为确定该林权转让范围的依据。现合同范围内仍有部分林木未砍伐,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合同履行完为止。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事宜,仅在合同中约定了反悔赔偿条款,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县九龙乡高岩村民委员会应予本判决生效后按照《转包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徐某某、叶甲、季某某申请林木砍伐审批计划等相关手续,双方按九龙乡人民政府作业设计范围继续履行合同;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叶甲、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方某某审判员叶汝某某人民陪审员叶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                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