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田哲与田哲红、裘国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田哲,田哲红,裘国珍,邵伟成,孙小丽,姚建锋,何叶,陈建华,郑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7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黄远超。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委托代理人:庞金汇。被告:田哲红。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裘国珍。被告:邵伟成。被告:孙小丽。被告:姚建锋。被告:何叶。被告姚建锋、何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其炳。被告;陈建华。被告:郑丽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田哲红、裘国珍、邵伟成、孙小丽、姚建锋、何叶、陈建华、郑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3)甬余立预字第472号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被告田哲红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姚建锋、何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其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国珍、邵伟成、孙小丽、陈建华、郑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田哲红、裘国珍、邵伟成、孙小丽、姚建锋、何叶、陈建华、郑丽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1份,约定原告分别授信给被告田哲红、姚建锋和何叶、邵伟成和孙小丽、裘国珍、陈建华和郑丽君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1500000元、2000000元、1500000元和150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上述被告各向原告存缴保证金2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和300000元,如任何一方违约,原告有权扣收各被告的保证金以归还其中任何被告的借款,被告田哲红、裘国珍、邵伟成、孙小丽、姚建锋、何叶、陈建华、郑丽君分别对其他各被告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田哲红、裘国珍、邵伟成和孙小丽、姚建锋和何叶、陈建华和郑丽君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田哲红、裘国珍、邵伟成和孙小丽、姚建锋和何叶、陈建华和郑丽君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分别向原告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款。根据上述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分别向被告田哲红、裘国珍、邵伟成和孙小丽发放贷款1000000元、1500000元和2000000元,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姚建锋和何叶发放贷款1500000元,上述借款的年利率为12.0048%,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分别到2013年3月27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哲红、裘国珍、邵伟成和孙小丽、姚建锋和何叶未向原告还款,各被告对其他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5月10日,被告田哲红、裘国珍、邵伟成和孙小丽、姚建锋和何叶应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34143.60元、41590.21元、53081.80元和49681.29元。原告应诉讼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2520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田哲红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34143.60元,并从2013年5月1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裘国珍归还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41590.21元,并从2013年5月1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邵伟成、孙小丽共同归还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53081.80元,并从2013年5月1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4、被告姚建锋、何叶共同归还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49681.29元,并从2013年5月1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5、被告田哲红、裘国珍、邵伟成、孙小丽、姚建锋、何叶、陈建华、郑丽君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2000元;6、被告田哲红、裘国珍、邵伟成、孙小丽、姚建锋、何叶、陈建华、郑丽君分别对其他各被告应支付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田哲红、裘国珍、邵伟成、孙小丽、姚建锋、何叶、陈建华、郑丽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联保体章程各1份;2、原告分别与被告田哲红、裘国珍、邵伟成和孙小丽、姚建锋和何叶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3、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田哲红答辩称:被告田哲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姚建锋、何叶共同答辩称:被告姚建锋、何叶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姚建锋向原告存缴的保证金300000元应在借款中抵扣。被告裘国珍、邵伟成、孙小丽、陈建华、郑丽君未作答辩。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田哲红、姚建锋、何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裘国珍、邵伟成、孙小丽、陈建华、郑丽君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田哲红、姚建锋、何叶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原告为收回被告陈建华和郑丽君的到期借款已扣收了被告姚建锋的保证金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田哲红、裘国珍、邵伟成和孙小丽、姚建锋和何叶未能按约履行合同还款付息义务,各被告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除律师代理费用外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借款金额不同,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2000元与实际不符,各被告应对各自应支付的借款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为收回被告陈建华和郑丽君的到期借款已扣收了被告姚建锋的保证金300000元,其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现被告姚建锋、何叶要求对该款折抵其借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哲红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34143.60元,并从2013年5月1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2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裘国珍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41590.21元,并从2013年5月1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3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邵伟成、孙小丽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53081.80元,并从2013年5月1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用84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姚建锋、何叶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49681.29元,并从2013年5月1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3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田哲红、裘国珍、邵伟成和孙小丽、姚建锋和何叶分别对上述其他被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陈建华、郑丽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田哲红、裘国珍、邵伟成、孙小丽、姚建锋、何叶、陈建华、郑丽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对应的各被告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813元,由被告田哲红、裘国珍、邵伟成、孙小丽、姚建锋、何叶、陈建华、郑丽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