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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尚平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范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尚平,绰号四,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8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尚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7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尚平伙同他人在蓝房KTV唱歌,期间向吧台要了两瓶“芝华士”洋酒,因盛酒的扎壶破裂,向蓝房KTV的工作人员索赔发生争吵,张尚平等人将蓝房KTV的工作人员打伤后离开,约20分钟后返回,将蓝房KTV的电脑显示器及司母戊鼎等物品砸坏。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破案经过,范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尚平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尚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尚平伙同葛士奇、陈志朋、张俭俭、王华、张永刚、荣红亮、王飞、孙林园(均已被判刑)在范县濮城镇蓝房KTV唱歌,唱歌时向吧台要了两瓶“芝华士”洋酒,喝酒期间扎壶破裂导致洋酒外漏,双方因索赔发生争吵,被告人一伙将蓝房KTV工作人员刘XX、邢XX、王硕打伤后离开。约20分钟后被告人一伙返回,将蓝房KTV的电脑显示器、司母戊鼎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990元。经法医鉴定,刘朝配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邢金亮、王硕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张尚平对被害人刘XX、邢XX、王X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对蓝房KTV老板刘一X的物质损失进行了赔偿,四名被害人对张尚平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张尚平从轻处罚。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张尚平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范县公安局(2012)210号、211号、2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范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025号、028号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破案经过,范县人民法院(2012)范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院对刘纪洋、刘XX、邢XX、王X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谅解书,证人刘二X、刘三X、王三X、孙XX、葛XX、刘四X证言,被害人刘XX、邢XX、王X、刘一X陈述,同案犯葛士奇、王华、陈志朋、张俭俭、王飞、张永刚、荣红亮、孙林园供述,被告人张尚平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尚平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物品,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张尚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尚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宝文审 判 员  段惠敏代理审判员  范甫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