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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孙宪珠与刘国伟、刘晓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宪珠,刘国伟,刘晓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孙宪珠。委托代理人严茂峰,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被告刘国伟。被告刘晓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汤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翠红、梁宁。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方的代理人及被告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刘国伟驾驶鲁J×××××号轿车与行人孙宪珠相撞,致原告孙宪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认定,被告刘国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188.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国伟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都是我支付的,我共计支付60428元,对于原告的伤残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我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8时20分,被告刘国伟驾驶车主为被告刘晓军的鲁J×××××号轿车,沿泰安三化路由东向西行至马庄老宫村时与行人孙宪珠相撞,致原告孙宪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国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宪珠受伤后,在泰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医院建议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刘国伟支付,并支付原告现金1100元,出院后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时间为7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伤前居住于其女儿位于迎春小区87号-2-603的房产内,住院期间由其子女在院陪护,其子系个体经营户。再查,被告刘晓军系被告刘国伟的父亲,其鲁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12331.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05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村委证明,被告提交的原告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认定,对该认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年龄已达67岁,其身体还患有××等重大疾病,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员,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在原告的户口所在地,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三子女,均在外地工作,其中两子女在泰安,原告跟随其子女生活也在情理之中,但原告计算的年限有误,应按13年计算,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被告提出病历中记明了一人护理及原告系治愈出院,院外无需护理的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被告无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有效资质,且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建议的护理、二次手术费与鉴定结论基本一致,因此对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有票据的121元,剩余部分被告刘国伟自愿承担,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军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项外部分由被告刘国伟承担,其已支付的11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减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宪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55303.88元(其中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1701.38元、伤残赔偿金33481.5元、交通费12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宪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255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鉴定费2500元)三、被告刘国伟赔付原告孙宪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879元(交通费879元,其已支付的1100元尚未减出)。四、被告刘晓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上述各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刘国伟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泰审 判 员  冯美玲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