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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靠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白清文与刘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清文,刘成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靠民初字第20号原告白清文,男,1965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源市西安区。被告刘成才,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白清文诉被告刘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宝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案情复杂,于2013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清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刘成才为购买秸杆加工设备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201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一直没有偿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成才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条为伪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张,证人刘亚军、王乃平出庭的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合议庭综合评议,认为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刘成才在原告白清文处借款100,000.00元,并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利率计息。被告刘成才经原告白清文催要,并未偿还此款。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成才尚欠原告白清文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5,939.02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按年利率9.84%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原件及证人证言用以证实,虽然被告在庭审过程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要求对欠条原件进行司法笔记鉴定,但又拒不交纳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理应对该案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白清文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25,939.02元。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刘成才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海霞代理审判员  张宝立人民陪审员  XX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铸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