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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996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陆峰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龙泉街道潜庄公寓50幢305室,采用爬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黄金手链一条、三星牌手机一部、200元震远同食品厂抵扣券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42元。案发后,三星牌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华丰小区73幢206室,采用攀爬阳台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费某现金人民币2530元。案发后,赃款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吴某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费某的陈述;证人梨爱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刑事照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盛同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