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秦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豫FH11**面包车在铜冶镇老杨皂巷西头铁道口与张金保驾驶的冀DAA3**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秦某某驾驶冀FH11**面包车逃离现场。2012年12月25日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铜冶镇政府附近将秦某某抓获。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超过了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法定标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调解协议、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FH11**的面包车在铜冶镇老杨皂巷西头铁道口与被害人张金保驾驶的牌照为冀DAA3**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豫FH11**面包车逃离现场,张金保经寻找在铜冶镇政府附近认出秦某某,并电话报警。安阳县公安局接警后,出警至铜冶镇政府附近将秦某某抓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法定标准。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照片、调解协议、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敏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