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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传华与东莞市虎门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华,东莞市虎门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23号原告:李传华,男,住湖北省荆门市。委托代理人:魏德明,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迪光,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虎门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绍权,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沃,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灿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公司员工。原告李传华诉被告东莞市虎门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门公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小军的起诉及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传华的委托代理人魏德明,被告虎门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沃、李灿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华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虎门公汽公司的司机王小军驾驶粤XXX**号车,途经东莞市虎门镇南栅五区千惠百货路段时,与行走中的案外人刘某某、原告李传华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刘某某死亡、原告李传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处理,并认定司机王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残疾和精神上的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3065.51元(其中医疗费1826.91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10.69元、误工费17833.33元、护理费9284.82元、交通费3566元、住宿费3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0元、评残费2324.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垫付的情况,并予以扣减。我司司已赔付另一死者交强险120000元及商业险216339.53元。2、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对该部分不予认可。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情况。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我司认为应按法定标准计算163天。5、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我司提交了重新鉴定,应待重新鉴定好再行核定。另,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6、交通费诉求过高,且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住宿费,本案住宿费发票非正规的发票形式,且无住院情形,无需产生住宿费。8、对鉴定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9、原告没有提交事故处理人员及误工工资,不予认可。被告虎门公汽公司辩称:1、我方确认王小军是我方聘请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我方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0896元。赔款以借款的形式支付6500元。原告的家属前来处理事故时,我方为其支付了2天的住宿费共计160元。请法院对此予以审查确认。3、我方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本案诉请的损失,其合法合理部分,应当在前述两项的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主张优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4、对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请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9时10分,被告虎门公汽公司的司机王小军驾驶粤XXX**号车,途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五区千惠百货路段时,与行走中的案外人刘某某、原告李传华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刘某某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传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虎门公汽公司的司机王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发生时,涉案事故车辆粤X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虎门公汽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X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当车方不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虎门公汽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为死者刘某兵支付医疗费54723.7元,且向其家属赔偿308265元。被告虎门公汽公司已就上述损失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索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虎门公汽公司120000元、216339.53元。本院认定,就本次事故而言,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剩余783660.4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10月26日到2013年1月7日,住院73天。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8日原告于东莞市东华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62722.91元,其中被告虎门公汽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0896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826.91元。另被告虎门公汽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住宿费160元、赔偿款6500元。被告虎门公汽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为死者刘某兵支付医疗费54723.7元,且向其家属赔偿308265元。被告虎门公汽公司已就上述损失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索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虎门公汽公司120000元、216339.53元。东莞市虎门医院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1、休息三个月后复查;2、陪护一人,周某某;3、继续服药治疗。”。2013年5月28日,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李传华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评残费用2324.5元。原告出生于1971年10月5日,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41周岁。原告称其自2008年8月8日起因入赘一直居住在其配偶周某某户籍所在地。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系荆门市福岭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并由该单位购买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12年7月原告入职荆门市江山实业公司,每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原告主张其已经在湖北省荆门市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江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荆门市公安局白庙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结婚证、配偶周某丽的户口本(非农业家庭户)、荆门市社会保险出具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购买证明、荆门市福岭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荆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颁发的医保卡、荆门市江山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传华需抚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权利人有原告儿子周某福(1996年10月3日出生)需抚养24个月,儿子李某甲(2009年3月10日出生)需抚养173个月,由原告李传华及其配偶两人共同抚养。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配偶周某某,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佣金单明细及其配偶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证明原告配偶周某丽为该公司营销员,其平均工资为3815.68元/月。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处方笺、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及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居住证明、结婚证、荆门市社保局的证明、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厂牌、保险卡、荆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颁发的医保卡、亲属关系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岗证、工资条、当事人称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虎门公汽公司120000元、216339.53元。故原告的涉案损失均属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被告虎门公汽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按照事故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条款约定不赔偿以及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虎门公汽公司承担。依据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与被告虎门公汽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虎门公汽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江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白庙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结婚证、配偶周某某的户口本(非农业家庭户)、湖北省荆门市社会保险出具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购买证明、荆门市福岭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荆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颁发的医保卡、荆门市江山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劳动收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湖北省荆门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劳动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字第2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答复:“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同时应结合被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针对其提出的理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需要重新鉴定,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李传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庭审辩论之日为2013年8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上一年度的标准计赔):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62722.91元,其中被告虎门公汽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0896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826.9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传华住院共73天,该项费用应计算为:50元/天×73天=3650元。3.营养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3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护理费:原告李传华住院共73天,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配偶周某某护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工资条等证据证明原告配偶周某某2012年9月、10月税前收入分别为3826.39元、3804.97元,月平均工资为3815.68元,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周某丽缴交完税的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护理人员周某某的工作属于保险业,虽然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周某某某完税的证明,但该工资水平低于同行业标准,故本院确认护理人员的收入为3815.68元/月,该项费用应计算为3815.68元/月÷30天/月×73天=9284.82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73天加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163天。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系荆门市江山实业公司员工,每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并向本院提交荆门市江山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500元/月÷30天/月×163天=13583.33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前述理由该项费用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伤残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71年10月5日,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41周岁。该项费用应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30%(伤残系数)=181360.2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人为其儿子周某甲(1996年10月3日出生)需扶养24个月,儿子李某乙(2009年3月10日出生)需扶养173个月,由原告及其配偶两人扶养。该项费用应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2396.35元/年÷12月/年×(24月+173月)×30%÷2=55151.01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181360.26元+55151.01元=236511.27元。7.鉴定费: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2324.5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566元,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9.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人误工十天,按每人每月1100元的标准计算,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户口性质证明,本院酌情支持700元。10.住宿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3500元,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传华八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和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上列第1-10项,共计274080.83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在承保的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未举证证明有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情形,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全部承担。另因被告虎门公汽公司已支付原告李传华6500元赔偿款及160元住宿费,该款应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只需赔偿原告274080.83元-6500元-160元=267420.83元。上列第11项,共计1500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依据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与被告虎门公汽公司签订的第七条的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虎门公汽公司全部承担。被告虎门公汽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0896元医疗费用、6500元赔偿款、160元住宿费,由其自行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处理。因此,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李传华267420.83元,被告虎门公汽公司赔偿原告李传华15000元.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67420.83元给原告李传华;二、限被告东莞市虎门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000元给原告李传华;三、驳回原告李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传华负担1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579元,被告东莞市虎门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4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之数在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文君第11页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