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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白爱莲与谷关峰、谷凤珍、谷春香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爱莲,谷关峰,谷凤珍,谷春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697号原告:白爱莲。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楠楠,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关峰。委托代理人:王秀兰。被告:谷凤珍。委托代理人:李雪萍。被告:谷春香。委托代理人:王桠萱。原告白爱莲诉被告谷关峰、谷凤珍、谷春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洁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楠楠、被告谷关峰及委托代理人王秀兰、被告谷凤珍及委托代理人李雪萍、被告谷春香及委托代理人王桠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爱莲诉称,196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父亲谷金凯结婚,当时被告均未成年,由原告含辛茹苦,在艰苦的环境中将被告抚养长大。原告与被告谷关峰、被告谷凤珍形成了继子女关系,与被告谷春香形成了养子女关系。2009年被告谷关峰、谷凤珍的父亲去世,被告谷关峰对原告开始嫌弃,无事找事,原告都忍耐了,但被告谷关峰变本加厉,在2012年7月将原告赶出居住的房屋,使原告无家可归,只能居住在楼道里,在楼道居住5天,楼里居民见此情景非常气愤,向乌鲁木齐市电视台《大事小事》栏目反映,经《大事小事》栏目报道,安排原告在社区办公室又居住了7天。在这期间,被告谷关峰对原告还是不管不问,社区多次调解也无结果,后开心老年公寓院长看原告可怜,就让原告暂住在开心老年公寓至今,每月在老年公寓产生的伙食费用、居住费用,被告也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谷关峰、谷春香、谷凤珍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500元。被告谷关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每月退休工资才1300元,我没有说过不管原告,也没有把原告赶出去,2012年我因尿毒症住院,住院期间我有三次病危。我同意给原告赡养费,但是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我没有能力给付这么多。被告谷凤珍辩称,我同意给原告赡养费,但是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我是在农业单位上班,我最多一个月给原告200元赡养费。被告谷春香辩称,我不同意给原告赡养费,原告是我的舅母,且原告从小没有抚养过我,平时我也都给过原告钱,我们双方没有形成收养关系,只是亲戚关系,法律之外我可以给。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爱莲系被告谷关峰、谷凤珍的继母。原告白爱莲与被告谷关峰、谷凤珍的父亲谷金凯于196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谷金凯于2009年2月23日因病去世。原告白爱莲与谷金凯结婚时,被告谷关峰十岁,被告谷凤珍十三岁,二被告与原告白爱莲、谷金凯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原告白爱莲系被告谷春香的舅母,白爱莲与谷金凯结婚后,白爱莲将谷春香一起带到谷金凯家中共同生活,当时谷春香已十六岁,且已参加工作,有固定收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二年,未形成收养关系。另查明,原告白爱莲现年82岁,无工作、无收入来源、无住房,系低保人员,每月可领取低保费用260元。2012年7月,原告白爱莲因与被告谷关峰产生矛盾,经社区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白爱莲离开被告谷关峰家,现一直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团结路小区永州六巷1号开心老年公寓。再查明,被告谷关峰系中建新疆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内退职工,月收入1300元。被告谷关峰于2012年3月被医院诊断为多发性骨髓瘤、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先后在建工医院及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谷凤珍系呼图壁奶牛厂建筑公司退休职工,月收入1100元。被告谷春香系新疆玛纳斯县塔西河流域管理处退休职工,月收入13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新市区开心老年公寓证明、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住院病例、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认真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是建立平等、和睦、文明家庭的前提条件,也是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原告白爱莲系被告谷关峰、谷凤珍的继母,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原告白爱莲系82岁高龄的老人,无工作及收入来源,亦无住房,靠低保维持生活。被告谷关峰、谷凤珍作为原告的继子女,理应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因考虑到二被告也有自己的实际困难,加之被告谷关峰现身体患病,各项费用开支较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由被告谷关峰、谷凤珍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50元较为合理。针对原告主张被告谷春香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的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白爱莲系被告谷春香的舅母,双方之间未形成收养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关峰每月支付原告白爱莲赡养费350元;被告谷凤珍每月支付原告白爱莲赡养费350元;驳回原告白爱莲要求被告谷春香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谷关峰负担17.5元,被告谷凤珍负担17.5元,余款35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白爱莲。上述被告谷关峰、谷凤珍应给付原告款项,应按期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