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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顾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王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612号原告顾浩,男,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俞垛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顾树琴,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责人乔万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俊斌,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强,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司机。原告顾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俊斌和被告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浩诉称:2012年10月14日13时,被告王强驾驶自有的栏板货车沿S204线西沟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响水河煤矿路口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长安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日,原告被送往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6万元,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1.2万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费伙食补助、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万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500元,诉前保全费1200元共计255500元。原告顾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结果,原告和被告王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原告在神木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1支,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先后住院23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5365.2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后续治疗费预计约为15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4、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79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该交通肇事实际是四个车肇事,还有两辆无责任车,无责任车辆在无责限额内也要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条例一份,证明无责任车辆在无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辆车应该承担2.2万元。被告王强辩称,本被告驾驶的栏板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本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强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栏板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王强均认为:第一组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住院天数是23天。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顾浩和被告王强均无异议。对被告王强提交的证据原告顾浩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强发生肇事并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以及原告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王强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强驾驶自己的陕K354**栏板货车沿S204神木县线西沟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响水河煤矿路口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顾浩驾驶的长安小货车相撞,之后栏板货车又与同向行驶的艾庆峰驾驶的“欧曼”半挂车相撞,致使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顾浩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神木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双侧趾骨支骨折;2、右胫前、左内踝皮肤裂伤;3、左上睑皮肤裂伤;4、胸锁关节骨折脱位,原告住院治疗23日后出院,支出医疗费25365.2元(其中门诊医疗费817.3元、住院医疗费24547.9元),被告王强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2年10月22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2)第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顾浩与被告王强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艾庆峰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就原告顾浩伤情,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1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顾浩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被告王强驾驶栏板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又,事故发生后本院依原告顾浩的申请对被告王强驾驶的栏板货车予以扣押,被告王强向本院交纳5万元作为反担保金,本院依法解除扣押。本院认为:被告王强驾驶的板货车与原告顾浩驾驶的长安小货车均未减速靠右行驶,发生肇事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强与原告顾浩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损失应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票据确定为253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按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即189天,确认为107元/天×189天=20223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每天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天×23天=230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亦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5763元×20年×10%=11526元。7、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酌情予以考虑,以4000元为宜。9、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提供正规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77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168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中,因栏板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肇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828.5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0223元、护理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79.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53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2855.2元,由被告王强承担50%即16427.6元,扣除被告王强垫付的7000元,被告王强应赔偿原告顾浩942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浩48828.5元。二、由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浩9427.6元。三、驳回原告顾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户名为:神木县人民法院案款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省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诉前保全费1200元,由原告顾浩负担85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敖 漫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乔广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