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杜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翁国有、童顺根,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翁国有、童顺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于2012年11月26日早上,在杭州市江干区三堡公寓26幢与27幢间的村道上窃得使用中的窨井盖1只。该窨井盖系公共交通要道上正在使用中的公共设施,缺失对过往行人、车辆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甲、廖某、叶某、汤某、沈某乙、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盗窃公共交通道路上正在使用的公共设施,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较好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