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曹建军诉赵小明、宝鸡市育才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军,赵小明,宝鸡市育才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曹建军,男,生于1972年2月10日。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明,男,生于1969年3月30日。被告:宝鸡市育才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兵,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拴荣,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负责人闫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曹建军诉被告赵小明、宝鸡市育才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宝鸡市育才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拴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军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军诉称,2012年12月22日5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陕CK5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县宝平路十字路口时,与行驶至此处的由第一被告赵小明驾驶的,为第二被告宝鸡市育才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所有的,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陕C171**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人身和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四天后好转出院。该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小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驾驶的陕CK58**号小轿车因事故受损停运35天,造成停运费425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0.2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元、文印费40元、及因车辆受损造成的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46.3元。被告赵小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宝鸡市育才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诉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所有车辆非营运车辆,原告诉请的停运费不当,其所诉其它赔偿计算标准过高,请法庭酌情依法予以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市渭滨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陕C17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所诉请的停运费及文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其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同时,对本起事故的另两名伤者刘军、张明利,经陇县法院审理,已判决我公司对此二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希望法庭在审理时予以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5时,原告曹建军驾驶其自有的陕CK58**号小型轿车,沿陇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陇凤路27KM+700M陇县宝平路十字路口时,与沿陇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第一被告赵小明驾驶的,归第二被告宝鸡市育才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171**号���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致原告曹建军及其车上乘坐人张明利、刘军、马俊杰、曹雪艳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建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赵小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建军因胸部疼痛前往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110.20元。其所驾驶的陕CK58**号小轿车,因事故受损,共花费施救费300元、修理费扣除500元残值后为22329元,及因汽车无法使用而产生部分替代性费用。现原告曹建军诉至本院,要求由第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110.2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元、文印费40元、及因车辆受损造成的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46.3元。。另查,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赵小明为第二被告宝鸡市育才物流���送有限公司的雇员。肇事车辆陕C17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8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陇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对事故的另两名伤者刘军、张明利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判决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军医疗费3962.7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6532.70元。判决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内赔偿张明利医疗费10713.65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960元、住宿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34029.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材料费、修理费、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复印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修理厂证明,租车合同,陇县人民法院(2013)陇民初字第00371号、0037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依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曹建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赵小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赵小明所驾驶的陕C17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曹建军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赵小明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其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第二被告宝鸡市育才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依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予以赔偿。法律明确规定,非营运性车辆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无法使用而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获得赔偿。第二被告所辩解的原告车辆系非营运性车辆,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辩称的停运损失及文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诉停运损失及文印费应由第二被告宝鸡市育才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依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对于各项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110.20元;误工费以住院天数4天,每天考虑60元,计240元;护理费每天40元,住院4天,计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20元;交通费30元予以认定;文印费40元予以认定。;施救费300元予以认定;修理费22329元予以认定;停运损失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修好前一日,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共计30天,法律规定,非营运性车辆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无法使用而产生费用应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每天酌情认定80元,计2400元。为确保双方当事人利益,保障公民利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建军的人身损失��医疗费1110.2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660.20元,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陕C171**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曹建军的直接财产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22329.00元,施救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22629.00元,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陕C171**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000.00元。剩余20629.00元,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陕C171**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30%,计人民币6188.70元。剩余70%,计人民币14440.30元由原告曹建军自负。综上,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应在陕C171**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内赔偿原告曹建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60.20元,在陕C171**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建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88.70元,两项合计,共计赔偿原告曹建军人民币9848.90元;原告曹建军因车辆维修期间所花费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即其所诉的停运损失计人民币2400.00元,及文印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2440.00元,由第二被告宝鸡市育才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30%,计人民币732.00元。剩余70%计人民币1708.00元,由原告曹建军自负;驳回原告曹建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款项之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曹建军负担56.00元,由第二���告宝鸡市育才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