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余姚市华枫不锈钢制品厂与无锡市双瑞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华枫不锈钢制品厂,无锡市双瑞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36号原告:余姚市华枫不锈钢制品厂。代表人:汪亚琴。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无锡市双瑞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华。原告余姚市华枫不锈钢制品厂与被告无锡市双瑞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华枫不锈钢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双瑞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华枫不锈钢制品厂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不锈钢,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所订购的不锈钢材质为420J2/2B(3Cr13)。合同签订之日付30000元预付款,待生产完毕过磅后按实际份量实际金额付清余款,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货物已生产完毕,原告于3月21日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629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将货运到原告处,原告发现销货清单上写着430/2B,不是原告所订购的420J2/2B(3Cr13)。后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6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即日起双方解除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2013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所支付的126290元货款,现存放于原告处的不锈钢带由被告负责处理,若被告逾期未能履行上述承诺,原告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协议一式两份,传真、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后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126290元;被告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传真件1份、通知单传真件1份、销货清单传真件1份、检测报告和检测服务费发票各1份、银行明细对帐单3份、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协议书传真件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被告无锡市双瑞不锈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传真件、通知单传真件、销货清单传真件、银行明细对帐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协议书传真件、律师代理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和检测服务费发票,本院认为,该报告显示试样材质为30Cr13,与本院采信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材质3Cr13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126290元,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锡市双瑞不锈钢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双瑞不锈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余姚市华枫不锈钢制品厂货款12629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3129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被告无锡市双瑞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尚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