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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文素清申请宣告罗其勇死亡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碧芳,罗其树,罗其贵,罗云华,罗齐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再初字第3号申请人李碧芳。委托代理人谢拥平,其系李碧芳之二女婿。申请人罗其树。第三人罗其贵。委托代理人杜庆,女,四川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云华。委托代理人杨茂友,其系罗云华丈夫。委托代理人杜庆,女,四川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齐珍。委托代理人杜海,其系罗齐珍之女婿。委托代理人杜庆,女,四川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申请人文素清申请宣告罗其勇死亡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受理,并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的(2007)顺庆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罗其贵、罗云华、罗齐珍向本院提起申诉,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决定再审,在本院提起再审立案时,依法通知了李碧芳、罗其树、罗恒军、罗其贵、罗云华、罗齐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张朝东,人民陪审员朱成平,人民陪审员武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根据本再审案原诉请内容和六位第三人与原审申请人文素清的关系及他们各自对原诉请的意见,合议庭依法释明转换李碧芳、罗其树的诉讼地位为申请人,罗其贵、罗云华、罗齐珍仍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通知罗恒军退出诉讼。申请人李碧芳的委托代理人谢拥平,申请人罗其树,第三人罗其贵,第三人罗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茂友,第三人罗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以及罗其贵、罗云华、罗齐珍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申请人文素清诉称,我与罗其勇系母子关系,罗其勇患癫痫病于1999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已满8年有余,仍无音信。故诉至法院请求宣告罗其勇死亡。原审查明,罗其勇,男,1952年6月15日生,汉族,南充市人,系申请人文素清之子。罗其勇患癫痫病于1999年7月离家出走,在其后长达8年多的时间内,仍杳无音讯。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公安分局石油南路派出所、南充市顺庆区舞凤街道办事处油院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证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2月22日在法制日报发出寻找罗其勇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限为一年,现已届满,罗其勇仍然下落不明。原审认为:罗其勇离家后长达8年多的时间无音讯的事实存在,在本院公告寻找其下落的1年时间内仍无音讯,足以证明罗其勇确已死亡。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罗其勇死亡。第三人罗其贵、罗云华、罗齐珍向本院申诉称,原审为2007年11月受理,不久后的2008年1月30日,原审申请人文素清因病去世。原审自此应该等待文素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意见而中止审理,却仍于2009年2月23日在文素清生前委托代理人出庭下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了判决。原审审理判决我们三人均不知情,故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再审查明,对罗其贵下落不明事实的与原审一致,对第三人罗其贵、罗云华、罗齐珍向本院申诉所称事实查明属实。同时查明,1951年,文素清与罗燕山再婚,文素清与前夫李德街婚生女李碧芳(当时17岁),婚生子罗其树(当时11岁),罗燕山与前妻张氏婚生女罗齐珍(当时13岁),一并跟随父母再婚重组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罗其勇、罗其贵、罗云华为文素清与罗燕山再婚所生子女。而再审立案通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罗恒军系罗其树儿子。再审中,本院征询了到庭当事人对原审诉请意见,李碧芳、罗其树坚持原审关于申请宣告罗其勇死亡的诉请主张(故本院给其释明转换为申请人的诉讼地位,其无异议),其理由一是宣告罗其勇死亡是文素清生前遗愿,应当满足;二是罗其勇本身下落不明至今有十多年,法院也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告寻找,至今没有下落,宣告罗其勇死亡符合法律规定;三是我们自身也有宣告罗其勇死亡的请求。第三人罗其贵、罗云华、罗齐珍坚持要求撤销原审作出的宣告罗其勇死亡的判决,其理由一是原审宣告罗其勇死亡的诉请只是文素清的愿望,应随其人体消亡而消灭;二是原审中,文素清年老不识字,其根本不能写字,其委托书上的捺印及签名怀疑有假,根本不是文素清的意思;三是我们认为罗其勇实际上还没有死亡;四是我们三人反对对罗其勇死亡的宣告。但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其第二到第四项主张的有关事实依据,亦承认至今没有获取罗其勇尚在世的任何音讯。本院认为,原审在开庭前,申请人文素清因病去世,基于此事实,第三人罗其贵、罗云华、罗齐珍以原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之规定,将本案中止诉讼,而不应继续做出判决的申诉理由成立。基于该条法律规定,在本案再审中,本院通知了文素清的全部继承人参加诉讼,并征询了各自对原诉请的意见,李碧芳、罗其树坚持宣告罗其勇死亡的诉请,而罗其贵、罗云华、罗齐珍对此持反对意见,但罗其贵、罗云华、罗齐珍并没有提供罗其勇尚在世的任何讯息及证据,则本院只能基于事实并依据法律的规定判决。罗其勇从1999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已经有13年都杳无音讯而下落不明,此亦得到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石油南路派出所、南充市顺庆区舞凤街道办事处油院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予以证实,本院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2月22日在法制日报发出寻找罗其勇的公告,公告期限至今已超过法定一年期满,罗其勇至今仍然下落不明,本院确认宣告罗其勇死亡的事实成立。而李碧芳、罗其树与罗其勇均系原审申请人文素清的法定继承人,其是罗其勇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并也在再审中声明坚持申请宣告罗其勇死亡的诉请,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本院支持,宣告罗其勇死亡后,也有利于文素清遗产在继承人中的分割及财产管理,因此,罗其贵、罗云华、罗齐珍在没有举出罗其勇尚在世的任何音讯及证据情况下,其反对李碧芳、罗其树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审申请人在审理中就已经死亡,原案应该依法中止却径直作出了判决,因此,原案判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顺庆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宣告罗其勇死亡。原审免去了申请人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朝东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人民陪审员  武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春霞附本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