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3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友谊巷1号门口处,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某某踹张某某一脚,致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8000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路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