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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杰。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可自去年春天开始至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去年春天扔下我一人出外对我不闻不问,也不给我钱花。我去找被告,被告对我却十分冷漠不理不睬,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我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后我们无子女,无债务,有松花江车一辆,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赵某甲、刘某某、刘某证明各一份。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6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在围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近年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外出打工后,长时间未与原告联系,对家庭未尽其应尽义务,夫妻关系较难维系,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诉称中夫妻共同财产有松花江面包车一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