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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罗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3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X于2012年9月间,单独或伙同罗某某(已判刑)在江阴市长泾镇盗窃作案4次,窃得摩托车4辆,价值人民币190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罗XX伙同罗某某于2012年9月14日下午,至江阴市长泾镇某小区某幢某单位底楼车库停车场,由罗某某望风,罗XX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陈后进的牌号为苏Bxxx**的蓝色雅马哈JYM125-3E型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580元。2、被告人罗XX伙同罗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中午,至江阴市长泾镇某某号家门口,由罗某某望风,罗XX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夏某某的牌号为苏Bxxx**的红色豪爵HJ125K-2A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400元。3、被告人罗XX伙同罗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中午,至江阴市长泾镇某村某号门口,由罗某某望风,罗XX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费新东的牌号为苏Bxxx**的红色豪爵HJ125-7G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4、被告人罗XX于2012年9月28日中午,至江阴市长泾某路某号江阴市长泾某服装厂车棚内,采取搭线盗车手段,窃得黄习伟的牌号为皖Sxxx**的轻骑铃木牌黑色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购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罗某某、蔡某、陈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夏某某、费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X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904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陈后进、夏某某、费新东、黄席伟人民币5580元、5400元、4000元、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