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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祥与被告陈某秀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祥,陈某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李某祥委托代理人李居旺被告陈某秀原告李某祥与被告陈某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居旺、被告陈某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祥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1987年3月5日生育儿子李某荣,儿子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被告则在家,双方从此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试图打电话与被告联络感情,但被告不予理睬且经常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曾口头提出要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口头表示同意,但最终还是不予行动,并拒绝再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方从2005年至今,已分居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秀口头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儿子虽已成年,但尚未结婚,希望能给儿子一个圆满温暖的家庭。如果离婚,要求将夫妻共建的房屋分给被告,并要求原告赔偿其20年的损失共计20万元。被告对家庭付出太多,原告没有尽到一名丈夫及父亲应尽的义务,不应该提出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媒人介绍认识,198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1987年3月5日生育儿子李某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1990年因犯罪被判刑8年,1996年出狱后,被告从未提出过离婚。从2005年开始,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引起原告的不满。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结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家庭,养育子女,培养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不离不弃,个人承担家庭重担,对原告感情真挚。只是在原告出狱后,长期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今后,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双方还是能够和睦相处,继续生活在一起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祥与被告陈某秀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莫田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瞿冠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