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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陕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陕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某某某路*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某某南路延伸段*号*排*层**号。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陕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某建公司)、被告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郭某某,被告省某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受雇于被告省某建公司,被告省某建公司将其工程分包于被告某某公司,其在劳动中受伤,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216118.57元。被告省某建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受伤事实,由于原告受雇于被告某某公司,原告在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某某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资质,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其认为原告所要求损失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其与被告省某建公司签订有分包合同,对于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赔偿,其与被告省某建如何担责,由法院依法而定。此外,其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自身存在一定过过错;原告伤残等级计算过高,赔偿标准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损失、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前,被告省某建公司承包了陕西学前师范学院(陕西教育学院)图书馆工程的施工。同年5月3日,被告省某建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中的室外管道机械开挖后的人工配合部分分包于被告某某公司,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省某建公司提供具体操作要求,并有人现场监督、指导,被告某某公司进行具体操作。2012年5月28日前,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为被告省某建公司干过一些杂活。2012年5月28日,被告省四建公司相关人员电话联系原告,让其再次前去干活,原告还约叫了两人同去。原告等人按日结算费用,费用均由被告省某建公司相关人员支付。时至2012年5月31日早,按照被告省某建公司相关人员的指示,原告与其他三人将电夯用架子车拉到管道沟边(沟深约为1.2米),准备将电夯放入管道沟内对管道沟底部进行平整夯实。原告等四人找来一块木板,准备采用斜拉式将电夯放入沟内。原告等三人在管道沟上边用手牵拉,一人在沟底接应,由于电夯较重,木板较短,当电夯被放到木板顶部时电夯迅速下坠,原告等三人力量不足,其他两人轻度受伤,原告被带引而跌入沟底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西安市长安区医院进行诊治,于当天下午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并截瘫,颈椎管狭窄症。原告出院时医嘱其继续卧床休息,颈椎制动,营养神经,行四肢功能恢复锻炼,翻身,预防并发症,定期门诊复查。原告上述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省某建公司支付了医疗费。此外,被告省某建公司还向原告之子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2012年6月26日下午,原告因发热,少量咳嗽,排便、排气不畅至长安医院治疗,于2012年7月10日出院。原告出院诊断为肺炎,颈髓损伤并截瘫,颈椎管狭窄,泌尿系感染,不完全性肠梗阻。原告出院时医嘱其预防感冒、行康复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在长安医院住院期间,花费12115.57元(其中含购药、担架、急救等费用)。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申请,经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告后续取除颈部内固定的相关费用为10000元,预防并发症相关费用每年约12000元;原告护理级别为一级。上述鉴定费用为2700元,原告已支付。由于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未协商一致,原告遂将被告省某建公司及陕西学前师范学院诉至本院,要求两者连带承担其医疗费12145.57元,伤残赔偿金364900元,护理费513300元,后续治疗费178000元,误工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46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9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216118.57元。原告认为,2011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一级伤残赔偿金为364900元;其伤残鉴定前由儿子和女儿护理,护理期限为110天,儿子月工资金为3400元,女儿月工资为2800元;其伤残鉴定后护理期限为14年零81天,每天护理费为100元;其后续治疗期限为14年,每年费用为12000元;其误工费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误工期限为110元,每天费用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加强营养的期限为14年;原告之母健在,原告兄弟三人,按规定被抚养期限为5年,每年抚养费标准为4482元;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陕西学前师范学院的起诉,被告省某建公司认为其已将原告所干的整个工程分包于某某公司,原告受雇于某某公司,原告在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某某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资质,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认为原告要求损失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告省某建公司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获本院批准。被告某某公司参与诉讼后认为其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其与被告省某建公司签订有分包合同,对于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赔偿,其与被告省某建公司如何担责,由法院依法而定。此外,其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伤残等级计算过高,赔偿标准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损失、交通费、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同时,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告某某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获本院批准,经本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属二级。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应与被告省某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除对原告损失数额、依据提出异议外,其它意见同此前观点一致。另查明,原告之母牟秀兰生于1929年2月28日,健在。牟秀兰生有三子,均健在。原告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进城在人才市场上找活。庭审结束后,经本院多次与原、被告沟通,终因双方对于原告的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电话记录、值班表、病案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条、工资证明、司法鉴定书、户口簿、证明、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经被告省某建公司相关人员电话联系前去干活,被告省某建公司未向原告明确告知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包关系,原告此前亦不知两被告间的分包关系,且被告省某建公司相关人员向原告结算了劳务费用,故原告与被告省某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由于被告省某建公司将原告所干的整体工程已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共同管理,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应与被告省某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由于本案于2013年辩论终结,对于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度的数据为准。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2115.57元;两次住院期间按医院要求一人护理,原告由其子护理,其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证明,护理费应为3853.3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为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仅要求960元,以960元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仅要求7493元,以7493元为准;原告在受伤前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每日按7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98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票据所显示的时间及行程与其治疗关联性不强,不应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二级伤残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103734元;原告现为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结合我国公民平均寿命,原告提出14年期限并无不妥,每天的护理费按6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为306600元;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由于原告所提供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被重新鉴定结论所替代,其所提供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为估算数字,后续治疗是否每年必然发生无法确定,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对于鉴定结论中的取除颈部内固定费用10000元应予计算;原告自行鉴定的费用按2000元计算为宜;精神抚慰金可按15000元计算,以上共计470416.17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省某建公司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省某建公司认为其将工程分包于被告某某公司,原告在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其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而不应承担责任之抗辩理由,由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省某建公司相关人员的电话联系清单,该清单上被叫号码与被告省某建公司2011年国庆值班表中所载明的相关人员号码一致;与原告同时干活的工友出庭作证,证明其受被告省某建公司相关人员现场指派,被告省某建公司相关人员向其支付了劳务费;被告省某建公司未提供向原告明确告知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或者原告知道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的证明,其援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依据,与本案法律事实无因果关系,故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属其自身过错所致之理由,由于原告在第一次出院时医嘱其继续卧床休息,颈椎制动,营养神经,行四肢功能恢复锻炼,翻身,预防并发症,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在家养病非专业护理,产生并发症非其故意所为,故对被告某某公司之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第某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6841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4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已预交,原告承担6745元,被告陕西省第某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章代理审判员  马 越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