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陈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岑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罗昭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惠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岑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6时**分,陈某驾驶桂K7BN**号普通摩托车由清水口往北流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5线1公里950米处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所驾车辆碰撞同方向行驶在前面右侧卢某所骑的自行车,造成卢某和陈某受伤,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509813201**0198号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共用去医疗费4484.83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经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48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误工费5207.80元;4、护理费42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00元;6、交通费40元。以上六项合计13477.63元,桂K7BN**号普通摩托车在太保北流支公司投保,应由太保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509813201**0198号,调解终结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等事实;3、北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款收据,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CT检查报告、车票,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4、保险单及电脑咨询单,证明桂K7BN**号普通摩托车投保的情况。被告陈某辩称,桂K7BN**号普通摩托车已购买有交强险,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费已包括在医疗费内,不应另行计算,被告为原告代垫的1567.70元医疗费应予以抵减。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人殴打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次事故车辆桂K7BN**号普通摩托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过了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供有误工的证明,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应支。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太保北流支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证明该机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方,但原告没有殴打被告陈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所证实的内容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及被告陈某对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6时**分,被告陈某驾驶桂K7BN**号普通摩托车由清水口往北流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5线1公里950米处时,没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所驾车辆碰撞同方向行驶在前面右侧卢某所骑的自行车,造成卢某和陈某受伤,两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509813201**0198号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共用去医疗费4484.83元。经诊断:1、左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治疗,注意休息,继续支具外固定左下肢2至3周,2、3个月内需扶拐行走,患肢过早负重。另查明,本次事故车辆桂K7BN**号普通摩托车所有权人是陈某,在太保北流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为卢某垫付医疗费用1567.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48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3、误工费5136.54元(19131元/年÷365天×(8+90)天];4、交通费40元。以上四项合计9981.37元。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天计算符合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经审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理由是其在发生事故前仍然从事农田工作,要求按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经年满70周岁,但其继续承包着责任田,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靠从事正常劳动取得收入,因其遭遇侵害而无法从事正常劳动所失去利益也应当获得赔偿,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误工费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提供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桂K7BN**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由太保北流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陈某垫付的1567.70元赔偿费应予以抵减。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的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负赔偿和垫付,因此,诉讼费属于交强险法定的免赔费用,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981.37元给原告卢某;被告陈某已支付的1567.70元,应从中减除,减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8413.67元给原告卢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1567.70给被告陈某;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55元),原告卢某55元;由被告陈某55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0120400013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伟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惠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