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白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白某,廊坊市焱兴燃油气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陈晓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北京隆科兴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生产部安全主管。原告白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XX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晓娟、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短,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对原告非打即骂。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本、出生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