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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与湖州闽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州浔商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湖州闽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州浔商控股有限公司,杨雪江,林华,杨霞燕,湖州杨氏绢麻有限公司,章启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224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负责人:黄坚。委托代理人:舒文建。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湖州闽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启雄。被告:湖州浔商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委托代理人:张贵祥。被告:杨雪江。被告:林华。被告:杨霞燕。被告:湖州杨氏绢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雪根。委托代理人:张贵祥。被告:章启雄。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以下简称湖州银行南浔支行)与被告湖州闽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创贸易公司)、湖州浔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控股公司)、湖州杨氏绢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绢麻公司)、杨雪江、林华、杨霞燕、章启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州杨氏绢麻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湖州银行南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浔商控股公司、杨氏绢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创钢铁贸易公司、杨雪江、林华、杨霞燕、章启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银行南浔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闽创贸易公司因购钢材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浔商控股公司、杨氏绢麻公司、杨雪江、林华、林霞燕、章启雄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闽创贸易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闽创钢铁贸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闽创钢铁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利息43618.01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浔商控股公司、杨氏绢麻公司、杨雪江、林华、林霞燕、章启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律师费用60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浔商控股公司、杨氏绢麻公司在庭审中未作答辩。原告湖州银行南浔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闽创钢铁贸易公司因购钢材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4份,用以证明被告浔商控股公司、杨雪江、林华、杨霞燕、章启雄对分别对��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担保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氏绢麻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湖州银行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闽创钢铁贸易公司交付贷款200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的约定。5、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浔商控股公司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对被告闽创贸易公司不超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用提供担保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浔商控股公司对证据2中非浔商控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知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氏绢麻公司对证据3及证据2中非浔商控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知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闽创钢铁贸易公司、杨雪江、林华、杨霞燕、章启雄均未答辩,���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浔商控股公司、杨氏绢麻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的内容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闽创钢铁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闽创贸易公司因购买钢材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36166‰。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被告章启雄、浔商控股公司、杨雪江、林华、杨霞燕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2012)湖银浔担保03字第8-47-1号、(2012)湖银浔担保03字第8-47-2号、(2012)湖银浔担保03字第8-47-3号、(2012)湖银浔担���03字第8-47-4号的《保证合同》4份,为被告闽创钢铁贸易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保证人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3月28日,被告杨氏绢麻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被告闽创贸易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日,被告浔商控股公司出具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为被告闽创钢铁贸易公司本金不超2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被告闽创钢铁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浔商控股公司、杨氏绢麻公司、杨雪江、林华、杨霞燕、章启雄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银行南浔支行与被告闽创钢铁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浔商控股公司、杨雪江、林华、杨霞燕、章启雄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杨氏绢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闽创钢铁贸易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职责,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闽创钢铁贸易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闽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偿付利息92771.21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付给原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合计2092771.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州浔商控股有限公司、杨氏绢麻公司、杨雪江、林华、杨霞燕、章启雄对湖州闽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州浔商控股有限公司、湖州杨氏绢麻有限公司、杨雪江、林华、杨霞燕、章启雄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闽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本案律师费60000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29元,由被告湖州闽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州浔商控股有限公司、湖州杨氏绢麻有限公司、杨雪江、林华、杨霞燕、章启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审 判 员  沈建国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