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尚延柱,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延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被告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原告信任和感情。在原告怀孕后,被告就对原告不真心。原被告于2002年10月4日生长子,取名张甲。于2008年11月2日生长女,取名张已。二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爱理不理,挣钱也不给原告,还经常与原告吵闹。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另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用8000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2年10月4日生长子,取名张甲。于2008年11月2日生长女,取名张已。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带女儿于2013年5月离家外出,并于2013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二名子女,目前子女尚未成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考虑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为了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多加沟通和理解,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