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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玉亭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无业。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曼曼、赵淑敏、赵培得、刘素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赵某乙驾驶鲁G×××××号两轮摩托车,沿昌乐县新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街办七里沟路口时,与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鲁G×××××号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勘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在现场等候,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2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量刑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惠兰代理审判员  刘瑞章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盖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