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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景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泮晓伟、毛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泮晓伟,毛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商初字第3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力雄。委托代理人蔡松和。被告泮晓伟。被告毛春梅。原告县农业银行与被告泮晓伟、毛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毛娟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县农业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松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泮晓伟、毛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业银行起诉称:被告泮晓伟于2010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33119201000042740,授信主要内容:授信金额叁拾捌万元正,期限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用信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本合同下产生的债权另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景宁县红星街道红星路15号房地产作最高额抵押并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泮晓伟于2012年6月4日用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店面周转,约定年利率8.528%,借款金额人民币38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借款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书面和电话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泮晓伟、毛春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及2013年7月2日止的利息11887.67元,之后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以其抵押的财产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泮晓伟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凭证基础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按借款合同取得贷款款项的事实;5、房地产评估报告、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同意以房产抵押借款,并依法对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6、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至2013年7月2日两被告逾期欠息计11887.67元的事实。被告泮晓伟、毛春梅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泮晓伟、毛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十条10.1项及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十条10.2项中对借款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率为年利率12.792%。本院认为,被告泮晓伟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毛春梅作为其配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县农业银行依约向被告泮晓伟发放了贷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泮晓伟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毛春梅自愿以其坐落于本县鹤溪镇红星路15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地产抵押合法有效。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泮晓伟、毛春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及2013年7月2日止的利息11887.67元,之后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泮晓伟、毛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3年7月2日止的利息11887.6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2.79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债务人泮晓伟、毛春梅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对坐落于本县鹤溪镇红星路15号抵押物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78元,减半收取3589元,由被告泮晓伟、毛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娟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尤姗姗 更多数据: